原审上诉人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住所地福州市通湖路180号。
原审上诉人福州市仓山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住所地福州市仓山区三叉街碧玉楼。
原审被上诉人陈秀容,女,汉族,1935年8月14日出生,退休医生,住福州市六一南路261号。
委托代理人黄继东,男,1958年6月19日出生,集体企业负责人,住仓山区汇丰巷6号,系陈秀容女婿。
原审被上诉人陈秀容与原审上诉人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一案,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年七月二十四日作出(2000)榕行终字第13号行政判决,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于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作出(2000)闽行监字第17号行政裁定,对本案进行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上诉人福州市房地产管理局(下称市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齐苍非、福州市仓山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下称开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青青、原审被上诉人陈秀容的委托代理人林慧、黄继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以一审认定的事实作出相同的认定。原审认为,上诉人市房管局1999年9月7日作出的拆迁纠纷裁决,符合《福州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市房管局已通知被上诉人陈秀容接谈和调解,而被上诉人不来接谈,视为对该权利的放弃。被上诉人陈秀容之女林盈来市房管局接谈也证实丁上诉人市房管局已通知了被上诉人这一事实,其程序合法。一审认定其程序违法,判决撤销裁决是不妥的。上诉人开发公司考虑到仓委(1989)125号《关于整建仓前、六一南路、梅坞路街面的决定》的实际情况,给予照顾性等面积就地安置被上诉人陈秀容一至三层住宅用房,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因此,上诉人市房管局作出拆迁纠纷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1、撤销仓山区人民法院(1999)仓法行字第18号行政判决;2、维持市房管局1999年9月7日作出的榕房(1999)拆裁字第049号拆迁纠纷裁决。一、二审诉讼费各100元,由陈秀容负担。
陈秀容不服上述生效判决提出申诉称:1、被申诉人市房管局是在未向申诉人作任何调查和调解的情况下作出拆迁纠纷裁决的,在处理上程序违法。2、被申诉人市房管局是依据开发公司提交的已经不具有土地使用权的市政府批地文件、已经过期的计委立项批文和延期不明的《房屋拆迁许可证》作出拆迁纠纷裁决,如此行政于法有悖。3、申诉人的现房是依政府的行政决定而重建的,市房管局支持开发公司不安排申诉人的店面用房的做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且严重侵犯了申诉人的合法财产权。为此,申诉人请求本院纠正终审的错误判决。维持一审的正确判决。
原审上诉人市房管局辩称,其处理拆迁纠纷裁决时已进行必要审查。认为开发公司拆迁手续合法,而被拆迁人陈秀容没有合法产权手续,因此,依法进行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审上诉人开发公司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市房管局裁决程序合法是正确的;陈秀容提出市房管局依据其提交存在问题的文件而作出裁决的观点不能成立;市房管局裁决支持其拆迁安置方案是正确的。
原审上诉人市房管局在一、二审和再审庭审中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1993)256号《关于仓山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建设用地的批复》,用以证明市政府划拨下藤路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给拆迁人开发公司。2、福州市计委榕计基(1994)021号《关于下达福州市1993年未完需结转1994年继续建设房地产开发投资计划的通知》,用以证明争议的被拆迁房屋所在土地已经计委立项审批建设。3、闽土字(93)第144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用以证明开发公司用地的面积及范围。4、榕房拆许字(93)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用以证明拆迁人、拆迁具体范围、面积、拆迁实施单位及拆迁期限至一九九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等事项的事实。5、福州市建委规划处93年3月18日批准规划红线图,用以证明拆迁人经批准的用地范围。6、仓山区公证处(99)仓证内字第218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用以证明争议的被拆迁房屋的现状及结构。7、仓山区六一南路东侧整顿街面分指挥部开具的《更换房契证明》,用以证明被拆迁人陈秀容持有该证明文件及被拆迁房屋整建情况。8、字85454276—22号《营业执照》,用以证明陈秀容女婿黄继东所开设的“福州市仓山闽江制冷设备工程部”是98年发的证,所在地址上园路2号。9、福州市人民政府解字第2241号《土地使用权状》(陈杨标的),用以证明被拆迁房屋是在该土地使用权状中记载的空地上搭盖的,10、99年8月17日市房管局对林盈的调查询问笔录。11、99年8月25日市房管局对林盈及郭朝辉的调查询问笔录。12、99年8月30日市房管局对郭朝辉、黄继东的询问笔录。13、99年8月16日和8月18日市房管局给陈秀容的面谈通知存根。14、99年8月18日和8月27日市房管局给开发公司面谈通知的存根;上述证据10—14用以证明市房管局已进行了调查调解,陈秀容事实上已委托其女儿林盈全权处理拆迁纠纷事宜。
原审上诉人开发公司在本案一、二审和再审中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5、该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其有房地产开发资格。16、福州市人民政府榕政地(1993)256号《关于仓山区城市建设综合开发公司商品房建设用地的批复》。17、福州市建委规划处93年3月18日批准的规划红线图。18、福州市计委榕计基(1994)021号《关于下达福州市1993年未完需结转1994年继续建设房地产开发投资计划的通知》。19、闽工字(1996)第124号《福建省建设用地许可证》;上述证据16--19用以证明其开发的龙津小区项目已办妥政府审批手续。20、榕房拆许字(93)067号《房屋拆迁许可证》。21、市房管局1993年7月21日《房屋拆迁公告》。22、《仓山区龙津小区拆迁安置实施方案》。23、开发公司1999年8月12日《拆迁纠纷裁决申请书》;上述证据20--23用以证明其已办妥拆迁许可及延期拆迁的审批手续,并在拆迁期限内提出裁决申请。24、仓山区六一南路东侧整顿街面分指挥部开具的《更换房契证明》。25、陈秀容被拆迁房的《拆迁房屋调查登记表》。26、(99)仓证内字第2181、2182号《保全证据公证书》;上述证据24—26用以证明陈秀容改建后房屋建筑面积仅区329.47平方米并未取得房屋所有权,其以认真、负责的态度对被拆迁房屋实施拆迁行为。27、仓委(89)125号《中共仓山区委、仓山区政府关于整建仓前、六一南路、梅坞路街面的决定》,用以证明依该文规定六一南路整建的建筑物十年内如作拆迁要予补偿,沿街店面如有营业执照应办理登记确认手续,方考虑商业用房安排。28、福州市人民政府解字第2241号《土地使用权状》(陈杨标的)。29、《龙津片区安置房回迁结算单》;证据28、29用以证明《土地所有权状》载明房产所改建后的房屋已予拆迁安置,讼争被拆迁房屋系在空地上搭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