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房屋拆迁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及市拆迁办有权责令改正,处以工程总投资额的0.5%以上1%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分别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一)未取得《资格证书》承担委托拆迁的; (二)未取得《项目资格证书》实施拆迁的; (三)无《拆迁岗位证书》从事拆迁工作的; (四)擅自变更或者转让拆迁任务的; (五)伪造、涂改、转让《资格证书》、《项目资格证书》、《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岗位证书》、《拆除许可证》的。 二、第十九条修改为:未取得《拆除许可证》实施拆除的,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除。 三、第二十三条修改为: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