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对拆迁人的补偿标准确定以后,就可以和产权人进行交易,也可以将自己在拆迁补偿合同中对房屋所有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拆迁人。我国现行法律就是这样运做的,实际补偿义务人是拆迁人,这一转让是通过法律规定完成的,并以公告为转让的形式要件。政府为了保证拆迁人有履行能力,规定其将补偿安置资金事前存入银行,并以银行的资金证明为保证。至此,拆迁人的拆迁就是在合法的行使自己的权利,如果此时房屋占有人拒绝拆迁,可以请求法院强制进行。但如果拆迁人没有对被拆迁人进行合理补偿,履行义务,被拆迁人可以行使抗辩权,拒绝拆迁人的拆迁,政府不可以强制拆迁。因为在这个过程中,双方是平等民事关系,一方不履行义务,另一方可以在对等的范围内对抗对方的权利,以此来保障自己的利益。所以,《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17 条规定的强制拆迁程序应当进行修改,不是政府部门强制拆迁或政府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拆迁,而是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由拆迁人自行申请法院强制拆迁。
房屋拆迁权的局限性和危险性在于其容易被滥用,因为我们是土地公有制,在拆迁中所涉及的不仅仅是法律规范,还有很多的政策因素,政策的灵活性更增加了拆迁行为的风险。因此,在房屋成为我国公民最主要的财产的情况下,对于因城市发展需要而放弃产权的公民来讲,公正的程序保障和最小化的拆迁损失应当是最基本的要求,法治所要求的不是消除房屋拆迁行政权而是其行使应当有正当的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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