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用一方复员、转业军人用所得的复员费购置的房产应以夫妻婚姻关系存续年限乘以年平均值(年平均值是指将发放到军人名下的复员费、自立择业费等一次性费用总额按具体年限均分得出的数额,具体年限为人均寿命七十周岁与军人入伍的实际年龄的差额),所得数额为共同财产;如用一方从部队带回的医药生活补助费、伤亡保险金、伤残补助金购买的房产属复员、转业军人个人财产。
(2)夫妻分居两地分别所有管理、使用的房屋或以双方的共同财产购置的房屋,应属双方共同财产。如遇离婚,可归各自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利,但一方过多,相差悬殊的,可以用与差额相当的财产补偿另一方。
(3)由一方婚前承担、婚后用共同财产购买的房屋,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一人名下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遇上拆迁,双方共同享有补偿安置的权利。
(4)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有争议,人民法院不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但其取得的货币补偿的,按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如产权调换的,仍按实际情况判归当事人使用。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不作为共同财产,但父母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出资购房的,应视为对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赠与一方的除外。
(5)夫妻共有的房屋,拆迁时离婚的尽可能采取货币补偿的方式。一方坚持选择产权调换的,应根据双方住房情况和照顾抚养子女或无过错方等原则给予产权调换,但分得房屋的一方应给予另一方相当于房屋一半价值的补偿。在双方条件等同的情况下,应照顾女方。
(6)婚前一方所有的房屋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自然毁损、消耗、灭失的,离婚时遇上拆迁,要求在现存的共有房屋中格外多占份额的,不予支持。如一方的房屋在婚前灭失获得补偿或变卖的价款用于婚后共同生活的,其要求在现存共有房屋中格外多占份额的,可视情况予以支持。
(7)婚前一方借款购置的房屋已转化为共同财产的,该借款应视为共同债务,如拆迁时离婚应在补偿金额中考虑偿还,原则上可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可由人民法院依法析产,拆迁人再根据其析产的结果支付补偿金。
(8)夫妻双方离婚时遇拆迁,双方均要求产权调换的,如双方同意或者双方经济、住房条件、婚姻破裂责任基本相同的,可由其双方以竞价的方式确定新的产权人。未取得产权或使用权的一方可接受以竞价方式确定的经济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