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就补偿安置问题签订书面协议。不管是采用产权调换形式,还是采取作价补偿形式,都应当保护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在客观条件允许的条件下,不得剥夺被拆迁人原地安置的权利。对作价补偿的重置价格标准应根据市场变化情况定期确定公布。
从房屋拆迁的实践看,经过拆迁人员过细的工作,绝大多数被拆迁人能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时搬迁。但也有少数被拆迁人出于某种原因不能与拆迁人达成补偿安置协议的。对达不成协议的怎么办,各地的作法不尽一致。有的地方直接由拆迁人对被拆迁人提起民事诉讼,由法院直接对补偿安置问题作出判决,笔者认为这种做法是不可取的,首先,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不是民法意义上的平等主体关系。不管是出于何种需要引起的房屋拆迁,均需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并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否则拆迁人不能取得拆迁权利,被拆迁人也不承担搬迁义务。
相反,即使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平等主体关系自愿设定拆迁行为,也将遭到国家法律的否认。所以平等主体之间是不能自行形成拆迁关系的,房屋拆迁是因国家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引起的政府行为决定的,其纠纷的解决不能适用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民法。其次,根据《条例》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对补偿安置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裁决。这是现行房屋拆迁方面的位阶最高的法律规范,在没有新的或更高位阶的法律颁布施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受理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之间的补偿安置争议案件,以避司法代替行政之嫌。作为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克服畏难情绪,积极主动地履行职责,对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拆迁纠纷应及时作出裁决,以保证拆迁工程的按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