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双方当事人因房屋拆迁所引发的补偿纠纷,已有生效的行政裁决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只是如何履行行政裁决书的事宜,而不需要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再次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如果一方不履行行政裁决,对方不是申请强制执行而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那么国家设立房屋拆迁补偿纠纷行政裁决前置的程序制度,将毫无法律意义,大量的拆迁补偿纠纷案件将涌进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将不堪重负。
2、作出《城市房屋拆迁纠纷裁决书》,对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进行裁决,该裁决本身是由原南宁市建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其本身即与法院生效判决、调解一样具有国家强制执行力,并不需要再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赋予其强制执行力。
4、最高院《关于受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等案件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因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发生争议,或者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反悔,未经行政机关裁决,仅就房屋补偿、安置等问题,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作为民事案件受理”的规定,则明确了经过行政机关裁决的拆迁补偿纠纷,应通过行政案件的程序解决纠纷,未经过行政机关裁决的拆迁补偿纠纷,可以通过民事案件的程序处理,从而避免了行政裁决权与民事司法审判权之间发生冲突。
5、民事判决是不能维持、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也不需要通过民事诉讼来获取强制执行力,如果本案民事判决更改了行政裁决的内容,则开创了民事判决撤销、变更行政行为的先例,如果本案民事判决维持行政裁决的内容,同样亦开创了民事判决维持行政行为的先例,在任何一个法制国家里,对于一起民事纠纷绝不应同时出现两个生效的法律文件同时存在。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一、二审法院均认定不应对本案再作民事案件进行受理,是正确的。
作者简介:苏建荣律师,1996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同年到平南县人民法院从事民事审判工作。1999年辞去公职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2003年加盟远东律师事务所。擅长办理建筑、合同、公司事务、房屋租赁、人身损害赔偿等方面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