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的性质。行政合同是指行政机关以实施行政管理为目的,与行政相对人就有关事项经协商一致而达成的协议。它具有如下特征:
一是合同当事人必须有一方是行政主体,即具有法定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二是合同的内容是行政管理的公共事务,具有公益性。三是合同内容适用超越民事法律以外的规划。它表现为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中具有相应的特权。这些特要包括:
要求当事人亲自履行合同权、对合同具有一定的指挥权、有特定的条件下对合同有单方面的变更或者解除权、对对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制裁权。签订过程中,行政机关享有特权,市、县人民政府单方面作出征收决定,达不成协议的,市、县人民政府有权单方面作出房屋补偿决定;协议的范围、内容补偿标准等许多内容,不适用民事法律规则,仅适用《征收条例》及相关的行政法规规范的规则。
这些特征表现在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一方在房屋补偿协议中不平等的法律地位,所遵守的规则,不是民事法律规则,而是行政规则,故该类协议应当属于行政合同的性质。
2、不履行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可以通过非诉行政执行解决。起草《征收条例》时,对不履行房屋补偿协议行为属于民事性质还是行政性质存在争议,因此《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补偿协议签订后,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补偿协议约定的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法提起诉讼。”回避了补偿协议的性质。
3、既然补偿协议属于行政合同,也就意味着其属于行政行为。房屋补偿协议虽然表面上体现了协议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特性,但根据《征收条例》及相关的行政法规规范的规定,履行协议约定搬迁搬迁义务,是被征收人法定义务,又体现出不可能协商的行政单方的意志性,这些正是民事行为所不具有的。
4、2014年行政诉讼法已明确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纯收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因行政机关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原告,故应对《征收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作限缩性解释,即对被征收人不履行房屋补偿协议约定搬迁义务时,房屋征收部门可以以被征收人对行政行为确定的义务不履行又不起诉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搬迁义务,从而从法律上解决了被征收人不履行搬迁义务的问题。
5、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作为行政诉讼审理,可以避免裁判不一致的问题,更有利于纠纷的一揽子解决。补偿决定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所要解决的问题是一致的,仅仅是方法不同,因而二者的处理结果应基本一致。如果仅仅是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变成民事纠纷,按照民事诉讼受理、审理、裁判。
6、因审判人员不同,适用的诉讼规则不同,很有可能相同的房屋征收补偿问题,使问题更加复杂化,这样做显然是不利于纠纷的解决。补偿决定与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纠纷均按照行政案件受理、审理、裁判,则可避免出现相同的房屋征收补偿不一致的问题出现。从审理房屋征收补偿纠纷案件的大局看,两种情况均作为行政诉讼处理,更有利于此类纠纷的一揽子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