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地局不予公开信息的行为合法。理由是,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本案中,该区房地局已经征求了该区城乡动迁公司的意见,而动迁公司未在规定时间内答复,符合条例规定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房地局不予公开信息的行为属于适用法规错误。本案中,城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否属于该城乡动迁公司的商业秘密,不应当仅凭该区房地局的主观认定,而是要综合考虑该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特征。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以此来对照,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完全符合这些特征,并且协议的另一方戚某也已书面表示同意。因此,该房地局不应当再书面征求拆迁公司意见,而是可以直接公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可以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为由,判决撤销该房地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种意见认为,房地局不予公开信息的行为合法,但是存有行政暇疵。本案中,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是否属于该城乡动迁公司的商业秘密,房地局应当听取其意见后再作认定比较恰当,少了这一环节的主观认定在程序上虽有所暇疵,但并未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并且,该城乡拆迁公司由于相关利益所在,必然会要求确认此协议涉及商业秘密。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不完全认同第三种意见,由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赋予了行政机关对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裁量权,行政机关出于避免侵犯他人权益的审慎考虑,放宽认定商业秘密的标准和程序的行为是可以理解的。但是,这样执行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结果,造成该具体行政行为上的暇疵,这同我国致力于打造“阳光政府”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在现实中可能给申请人造成实际的诉讼困难,形成事实上的诉讼“玻璃门”,因此其结果是值得商榷的。
通过上述案例的法律探析,我们可以得出初步结论,从表面上看,“玻璃门”形成的主要原因在于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的一定自由裁量权。但是,也应当看到,这种裁量权的使用同在适用我国其他法律法规时并没有不同。由些可见,要真正消除申请难、立案难、胜诉难等“玻璃门”,其关键仍不在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本身,而在于信息公开牵涉到了各方利益。而平衡这些利益,必定是一长期的过程,但有感于我国政府依法治国的基本战略和打造“阳光政府”的坚强决心,我们有理由期待,政府信息公开的明天一定会更好。
注释:
[1] 所谓“玻璃门”,就是信息公开中的申请难、立案难、胜诉难。在信息公开进程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就是一些申请人遇到了“玻璃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