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实施的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行为,是否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在裁决规定的搬迁期限内未搬迁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本案一、二审法院的分歧体现在对政府作出的强制拆迁批准行为的认识上。对此,应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剖析: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精神,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可诉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几个方面的特征:一是行政主体所实施的行为;二是与行使行政职权有关的行为;三是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四是有司法审查可能性的行为;五是具有司法审查必要性的行为。以上五个方面的特征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
就责成强制拆迁行为的法律属性而言,虽然具备主体、职权两个方面要素,但却在产生实际影响、司法审查可能性、必要性三个方面存在可诉性的缺陷。
首先,根据《拆迁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责成强制拆迁行为是由市、县人民政府对有关部门作出的。这里的有关部门主要指房屋拆迁管理、规划、公安等部门。虽然责成强制拆迁行为是因为被拆迁人拒绝搬迁而引发,但这一行为的运行、作用是在行政机关之间,并不直接作用于被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直接影响。
其次,从司法审查可能性看,市政府责成强制拆迁行为,属于行政机关的内部行为,《行政诉讼法》已将其排除司法审查范围。
再者,从司法审查必要性看,在责成强制拆迁行为之前,有拆迁管理部门作出的拆迁裁决行为,之后有相关部门实施的强制拆迁行为,被拆迁人通过对以上两个行为进行救济足以保护其合法权益。因此,对于将裁决行为与具体强制拆迁行为联系起来的责成强制拆迁行为,没有司法审查的必要性,如此也并不会使被拆迁人的合法权益丧失救济途径。
故,由于责成强制拆迁行为不具备诉讼法意义上的可诉性行政行为的基本特征,其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