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新言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西安市某某三自爱国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某某爱国会)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其代理人,参与其与西安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国土房管局)的行政诉讼活动。接受委托后,我进行了必要调查,2004年4月8日又参加了本案的开庭审理,使我对案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请予采纳:
一、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的复议决定证据不足
2001年7月4日,拆迁人西安市某某区改造低洼棚户区和危旧房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某某区低改办),在西安市西新街实施拆迁。拆迁范围内的西新街54-66号合计134.1平方米的临街营业用房属原告市某某爱国会所有。拆迁前,原告市某某爱国会协助拆迁人某某区低改办做了大量工作,并于2001年7月17日解除了西新街54-66号光明汽车装潢经销部等六户承租人与市某某爱国会的租赁关系。然而,拆迁人某某区低改办却违反规定,绕开房屋所有权人市某某爱国会,与毫不相干的六户承租人签订货币补偿安置协议,将西新街54-66号134.1平方米的临街营业用房拆除。事情发生后,原告市某某爱国会多次与拆迁人某某区低改办协商,某某区低改办以种种理由敷衍,致使该问题久拖不决。在此期间,原告市某某爱国会还曾向市政协提交议案,向市委市政府提交“情况反映”,然而,某某区低改办依然我行我素。
2003年5月18日,原告市某某爱国会根据1991年6月1日开始施行的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向西安市房屋拆迁安置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拆迁办)提出裁决申请。然而,市拆迁办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庭后,经过长时间审理,却以口头方式告知市某某爱国会对该会的裁决申请“不予受理”。原告市某某爱国会对此不服,向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国土房管局受案后,经审理,于二零零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做出了市国土房管复字(2003)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载明“我局认为,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请求是正当的。被申请人应当对申请人要求依法受理西新街54-66号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的裁决申请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行政复议决定证据不足。理由如下:
其一、经庭审调查,复议决定中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请求是正当的,这句话的意思,被告当庭认为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不受理的请求是正当的”。原告认为,被告这是避重就轻,混淆视听。市某某爱国会的“行政复议申请书”申请事项一栏明明写的是“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依法受理申请人关于西新街部分宗教团体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争议的裁决申请”,而且被告的行为复议决定书第一页第一段也是这样叙述的,何以冒出市某某爱国会的请求变成了是“要求被申请人出具书面不受理的请求”了呢?原告认为,这是被告在进行诡辩,而且诡辩的观点,明显缺乏证据支持。
其二,经庭审调查,根据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市国土房管局是有权责令下级单位市拆迁办受理原告的裁决申请的。但在市国土房管局的复议决定书中,被告却不直接做出要求市拆迁办予以受理的复议决定。这是为什么?不知被告市国土房管局的依据何在?证据何在?
二、被告的复议决定无法律依据
原告对市拆迁办不予受理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才向被告处申请行政复议的。被告也认为市某某爱国会“要求被申请人依法履行职责的请求是正当的”,但为什么不支持市某某爱国会的“正当请求”呢?而且,行政复议的目的是上级单位纠正下级单位的错误,而被告在复议决定中却对被申请人的错误不予纠正,反而避重就经让“被申请人自行决定是否受理”。既然如此,还要复议机关干啥?这不是明摆着“官官相护”嘛!”“让当事人受委屈,决不让下级行政机关受委屈”,如此执法,何谈依法行政?何谈依法治国?
需要说明的是,被告在行政诉讼的法定期限10日内并未提交其做出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而且在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正确指出适用那一条法律做出的复议决定;反而,其所说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等法律依据都是支持原告的观点的。被告的复议决定的法律依据何在?
三、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
综上所述,被告的复议决定采用一叶障目、避重就径,混淆视听的方法,歪曲原告的“请求事项”,所做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而且复议决定书中没有引用一个法律条文,龙其是在人民法院启动行政诉讼程序后,在法定期内仍然未提交有关法律依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所引用的法律条文又都是支持原告的观点的。所以应认定,被告的复议决定主要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复议决定,并判决被告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重新作出市拆迁办受理市某某爱国会裁决申请的复议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