那么从本案来看,房屋买卖合同没有共有人王某的签字,属于效力待定的合同,若是王某对该份合同不予以追认,本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既然双方已经发生了纠纷,那么王某肯定是希望通过不予认可来使合同无效,进而根据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房屋可以返还的应当返还,这明显对于购房者林某是不利的。
那么本案是否可以通过善意取得制度来使林某取得房屋的所有权呢?答案明显是否定的,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构成善意取得必须已经办理完成登记手续,而本案的诉讼起因恰恰是因为被告不肯办理手续,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那么本案的突破点在何处?笔者认为,应当依据婚姻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该条款系合同法中表见代理制度在婚姻法中的特殊规定,同合同法是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
那么原告林某是否属于善意第三人成为了关键点。本案原告在购房时,被告表明其妻子已经同意卖房,并且购房合同中被告也保证该房屋产权清晰以及取得了共有人同意,中介方对此予以了证明。此外,在庭审中,法院也查明了秦某和王某共同居住于千灯某小区,与发生纠纷的房屋距离不远。
笔者在庭审中提出,交房至今已经大约5年时间,如此长的时间内,王某也在当地,不可能不知道房屋已经出售的事实,同时,王某也从未提出过任何异议,由此推断,王某应当是知道且同意该房屋被出售的。后法院亦采纳笔者的观点,判令合同有效,应当继续履行,秦某和王某协助履行过户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