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程某与被告付某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后于2000年9月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因夫妻感情不和,原告遂于2003年11月向本院诉请离婚。本院受理后在庭审中同时查明,在夫妻关系存续期于2002年12月,因县城建设需要,由泸县县城建设指挥征地拆迁处将被告付某个人所有的坐落于泸县福集镇驷马村14社的土墙瓦屋54.75米2征地予以拆迁,泸县县城指挥部即在泸县县城祥和社区给予砖混结构房屋94.74米2对其进行拆迁安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对离婚达成地一致意见,但就该安置房的性质认定,即其属夫妻共同财产,还是被告个人财产,分歧较大,认识不一。
分歧:
一种意见认为,该安置房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其与被告结婚是在2000年9月,而该安置房的获得是在2002年12月,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根据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在夫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安置房理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一种意见认为,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被告付某个人财产。因该安置房是泸县县城建设指挥征地拆迁处拆迁被告的婚前人个人房产进行的补偿安置,也就是说该安置房的取得是以被告原有个人房屋的拆迁为前提,如若无被告房屋的拆迁,就不存在安置房的取得。所以该安置房不应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属被告个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