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管理条例》,加强进口食品的卫生管理,防止食品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二、凡进口食品及其原料、添加剂和食品包装材料等(以下统称食品)必须符合我国的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对已到达口岸(国际铁路联运指到达目的地)的进口食品,如不符合我国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应根据其污染情况和危害程度,实行退货、销毁、改做他用,或经无害化处理后供食用。
三、外贸部门向外商定货时,必须按照我国规定的食品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签定合同。其合同副本应抄送卫生部、中国医学科学院食品卫生检验所及有关进货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并应尽量向食品输出国索取他们使用我国规定以外的农药、添加剂、熏蒸剂等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品种、标准、资料,即时向卫生部门提供。需要进口我国尚无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食品时,外贸部门须将输出国食品卫生标准书面会同卫生部门同意后再签订合同,如无输出国标准,外贸部门可提前书面通知卫生部门,由卫生部门会同外贸部门提出标准后再签订合同。
四、进口食品到达国境口岸前,由收货人或其代理人填写“报验单”,向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报验。国际联运口岸,由铁路部门负责铅封开启和重新施封。装载食品的船只到港前,由口岸外轮代理公司向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通知船到日期,以利及时采样。
五、凡进口食品必须由各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采样,开具采样证明,并在运送票据上注明采样日期和数量。海关凭食品卫生检验所的采样证明放行。食品经营部门接到该批食品卫生检验合格的报告后,方得出售和供作食用。食品卫生检验所应即时、准确地进行卫生检验,其检验结果一般应在五至七天内报出。遇有异常情况不能按时报出时,应在此期限内向报验人申明。
六、进口食品经检验后,由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向收货人或其代理人签发“检验报告”,并通知有关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或食品卫生检验所、下同)。对不符合我国食品卫生标准或卫生要求的,由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对外出具“卫生检验证书”,连同处理意见通知收货人或其代理人。
七、装运进口食品的车船等运输工具、港站、货场、仓库等必须干净。凡曾装运、贮存过有毒、有害或污秽不洁物质的,由承运部门或按有关文件规定的责任部门清扫、洗涮干净,符合卫生要求后,方准使用。装运食品应有必要的包装或衬垫。食品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混装、混运。
八、在港区、站区卸货过程中发现食品被污染和有关卫生问题时,应保护现场,并应及时通知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食品卫生检验所应会同有关部门共同调查解决。
九、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负责对本港区、站区的车船、货场、仓库的进口食品及环境进行卫生监督。食品离开上述区域后,由有关省、市、自治区各级卫生防疫站负责卫生监督。各地卫生防疫站必要时可进行复验,如发现不符合我国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应及时通知有关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
十、食品卫生检验所对进口食品进行卫生检验,应向收货人索取检验费。收费标准由卫生部会同财政部另定。
十一、口岸食品卫生检验所在技术上发生困难或疑问时,由上级卫生防疫站协助解决;省、市、自治区卫生防疫站有困难时,由中国医学科学院食品卫生检验所负责解决。
十二、凡经营进口食品的部门、单位以及卫生部门,必须严格执行本规定,各有关部门要共同协作做好进口食品卫生工作。卫生部门负责卫生监督。凡违反本规定,漏报、漏检及对卫生部门的处理意见不予采纳而造成不良后果者;卫生检验发生责任差错者应追究责任,必要时应予处分。对于情节严重、造成食物中毒和生命、财产重大损失者,根据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经济制裁,必要时提请司法部门依法处理。
十三、本办法由卫生部、外贸部、粮食部、商业部、铁道部、交通部联合颁发,自颁发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