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公证法》的颁布和实施是我国公证事业发展进程中的里程碑。它对规范我国公证制度,促进我国公证事业健康有序的发展,提高公证的社会公信力,提升我国公证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我们也不能不看到,我国《公证法》是在我国的公证事业发展仅仅二十余年,还很不成熟、还很不平衡的基础上制订的。是在我国正在着力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法律体系又不完善的基础上制订的。是在我国经济、社会不平衡性十分突出的情形下制订的。它必然存在这样和那样的缺点或不足。就《公证法》对公证机构性质的规定也同样存在着一些遗憾和缺失。
(一)《公证法》对公证机构的定性没有明确是“国家”的证明机构也没有明确是“法律”证明机构,这使公证机构的地位大打折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 公证员是国家的干部。公证书的公信力有国家公信力作后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颁布后,我国公证机构由于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书由于是由国家公证机关代表国家出具的“公”文书受到社会的广泛青睐,去公证处办公证成为一种时尚。公证事业伴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突破了原有业务范围,收费不断攀升,事业蓬勃发展。我国公证事业有如此娇人业绩与公证暂行条例对公证机构明确定性为“国家公证机关”是密不可分的。《公证法》将公证机构的性质规定为:依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既没有明确公证机构为“国家”的证明机构,又没有规定公证机构为“法律”证明机构,仅仅是授权履行公证职能的证明机构。这样的定位和定性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相比,相差很远。
(二)《公证法》对公证机构性质的规定使公证机构由财政拨付经费失去了法律依据。过去,公证处是国家公证机关,公证员是干部,公证处的经费由国家财政承担是理所当然的。现在不同了,《公证法》既没有明确公证机构是国家证明机构又没有明确公证机构是法律证明机构,财政部门对公证机构的人员工资、办公经费支付就缺少了法律的依据。尤其在机构改革,减少行政经费支出的大气候下,虽然《司法部在贯彻公证法的征求意见》第三条规定“根据《公证法》第六条的规定,建立完善公证机构行政、事业等多种体制并存的格局”,即使该意见出台,对各地政府,各地人事、财政部门又有什么约束力。或许有人会说,公证机构可以通过公证收费来支付各项经费,发展公证事业。业内人士都清楚,在我国有几部实体法规定必须公证的事项?直至目前,法定公证的仅有国务院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四、十七、二十九条规定必须公证事项。除此以外再没有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了。虽然不少地方性法规规定了必须公证的事项。但是,在《公证法》实施后,这些规定已经失去效力。公证法第三十八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本条并没有将地方性法规放进去。地方性法规即使规定了必须公证的事项,未经公证依然具有法律效力。过去靠地方性法规支撑的公证业务,在《公证法》实施后,已经大幅度收缩。公证界企盼的《物权法》在第四次审议中又取消了不动产登记前必须公证的规定。我国每公布一部实体法,每每都令公证人员遗憾和叹息。使公证员原来占有的公证阵地因法律没有规定必须公证或法律明确规定了无需公证而不得不收缩。公证收费要有能办的公证事项才能收取。能办的公证事项没有保障,公证收费怎么有保障。公证收费没有保障,公证机构的经费拿什么支付,公证员待遇靠什么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