具备了担任公证员的条件,并不意味着即可进行公证执业。公证作为司法体系的一个组成部分,担负着正确执行国家法律、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职责。公证员是公证职权的具体实施者,其行为效果直接决定公证职能能否得以充分发挥、公证目的能否得以真正实现,故非德才兼备者不能任之;公证员实行总量控制的原则,公证员的数量根据公证业务需要确定,申请公证执业者众多,但公证员的需求数量是有限的,这就必然在申请者中产生竞争。所以,必须建立严格的公证员遴选和任命机制,让优秀者加入其中,以保证和提高公证队伍素质,保障公证事业的健康、持续发展。
与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的审批任命制不同,公证员的任命在我国经历了一个从行政命令到评聘到执业注册制的历史沿革。1982年开始实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公证员由直辖市、县、市人民政府依照干部管理的有关规定任命;1988年,中央职称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转发了司法部《公证员职务试行条例》,凡实行公证员专业职务的地区,公证员的任命改用评聘的办法进行;1995年,司法部颁布了《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开始实行公证员执业注册制,规定依法持有《公证员工作执照》的公证员,可以执行公证员职务。本条以国家法律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公证员的执业准入制度:审批任命制和执业登记制相结合。依据本条规定,初始执业应当:
符合条件是指:(一)符合本法第十八条或者第十九条规定之条件;(二)不存在本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禁止情形;(三)身体健康能够履行公证员职务。这三点必须同时具备,不可或缺。
个人申请是公证员任命程序的第一步,这是各国通例。我国在计划经济时代,个人从事什么职业主要是由国家“分配”决定的,本人并无选择的机会和自由,公证员也概莫能外;随着改革的深化,这一情况逐渐得到改观,从业自由和用人竞争机制逐步建立,公证员的任命走上了个人申请、行政确认的道路。依据本条规定,公证员任命程序的启动以个人申请为前提,公证处、司法行政机关和其他组织不能主动指令或强制他人担任公证员职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