强制执行效力方面。《公证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经公证的以给付为内容并载明债务人愿意接受强制执行承诺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或者履行不适当的,债权人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最高院、司法部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时应提交两个司法文书:一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二是原公证机关签发的公证执行证书。在债权人申请公证机关签发执行证书时,公证机关应当向债务人发出能产生法律上送达效果的通知,通知债务人在公证机关确定的合理期限内,作出对尚未履行债务的行为及标的的确认,债务人在公证机关确定的合理期限内未作出回应的,公证机关依据债权人的申请及债权人单方提交的债务履行程度的证据,可作出“法律真实”的认知,出具执行证书。
法院对于符合上述条件的债权文书应分为以下几种情况处理:
2、执行过程中,债务人提出原公证书或执行证书存在程序和实体上错误的,法院应当告知其依公证法的规定向原公证机关提出撤销或更正,亦可提起诉讼。公证机关或法院受理后,执行程序中止。
3、公证机关或法院维持原公证文书内容的,恢复执行程序;如撤销原公证文书内容的,执行程序终结。
证据效力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公证行为应视为准行政行为,可以比照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中涉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处理模式,即法院告知当事人先行处理公证文书的效力,将其作为前置程序。如当事人在法院行使释明权后,消极不作为的,法院应当认定公证文书的证据效力。(作者单位:南京市石城公证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