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公证的法律效力的种类或内容,我国公证实务界和法学理论界仅仅概括为三种,即证明效力、强制执行效力和法定公证效力。其实,这是远远不够的,我国公证的法律效力远非只有这三种。让我们先了解一下国内外公证法典对公证效力的规定及我国法学界对公证效力的概括,然后,依据我国公证法律效力的来源及我国公证机构的办证实践,对我国公证的法律效力的种类作出新的概括,得出新的结论。
(一)中外公证法典有关公证效力的规定
1、国外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公证法典有关公证法律效力的规定
国外公证法典及我国港澳台地区公证立法的一个共同做法是都没有在法典中设专章或专节规定公证的法律效力,有关公证的法律效力散见于法条之中。国外公证法典关于公证的法律效力有这样几种表述:
——证明力。《法国公证机关条例》第1条规定,“公证证书不仅具备裁判上的证明力,而且在法兰西共和国的全部领域内具有执行力。”
——执行力。除了上面法国的公证立法有关于执行力的规定外,俄罗斯等国的公证立法也有此规定。《俄罗斯联邦公证立法纲要》第89条中规定,“为了向债务人追偿金钱或追索财产,公证人在设立债务的文件上实施执行签注。”《比利时王国公证法》第19条规定:“公证书应忠于法律,在整个王国领域内都具有执行力。”
——公信力。加拿大魁北克公证法规定,公证人的任务是赋予当事人的行为以公信力,确认该行为的日期。我国澳门地区公证法典第一条规定,“公证职能之主要作用在于使非以司法途径作出的法律行为具备法定形式,并赋予该行为公信力。”《美国俄勒冈州公证法规》规定,对依法“所任命的所有公证人的所有拒付、证明和发表的其他文据,应给予充分的信任。”
公证的法律效力因国家和地区法律制度的不同而差异很大:例如,公证在法庭上的证据效力,大陆法系国家基本上有,而在英美法系国家和我国澳门地区就没有。公证的效力与公证的职权紧密相连,不同国家和地区公证的职权不同,公证的效力就会有所不同,公证具有某种职权,相应地,公证就会有一定的效力。
1982年国务院制定的《公证暂行条例》没有设专章或节规定公证的效力。在上世纪90年代期间及2000年,全国许多省市制定了地方性公证法规或规章。这些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有一个共同的特点,就是设专章或专节规定了公证的效力,重庆、四川、贵州、安徽、浙江、江苏、黑龙江、青海、内蒙古和深圳等10个省区市制定的地方性公证条例均设专章规定了公证效力,我国2005年制定的《公证法》借鉴了这一立法做法,也设专章规定了公证的效力。
我国地方性公证立法中规定的公证效力有:
——约束力。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依法不得撤销。
——证明力。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当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认定的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外。
——成就力。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生效的法律效力,《重庆市公证条例》、《黑龙江省公证条例》作了此类规定。
——强制执行效力。指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当事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的效力。这主要是依据民事诉讼法而作的规定。
新出台的《公证法》在立法技术上及关于法律效力的内容上吸收了地方性公证立法的做法。在立法技术上,《公证法》在第五章“公证效力”设专章对公证效力作了规定。在公证效力的立法内容上,《公证法》除了在公证约束力这一法律效力上没有借鉴地方性立法的内容外,其他不少方面都有借鉴,如关于公证证明力、公证成就力。尽管我国《公证法》对公证的法律效力作了一些规定,但这些规定是很不全面的,也没有完全真实地反映公证发挥实践。
(二)我国法学界关于公证效力种类的观点
一直以来,我国法学界把公证这一法律制度以司法、诉讼作参照来进行研究,将公证的功能主要放在诉讼领域的作用发挥上,研究公证的学者基本上都是研究诉讼法。尤其是民事诉讼法的学者。因此,我国法学界关于公证效力的研究主要局限在民事法律关系领域,尤其是民事诉讼领域。我国法学界将公证的效力主要概括为以下几种:
——证据力。所谓公证的证据效力,“是指公证证明的内容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在诉讼中具有不同于一般证据的证明力。”
——法律行为生效要件的效力。指依照法律、国际惯例及当事人的约定,某些法律行为不经过公证即不具有法律效力。
此外,依照国际条约和国际惯例,我国公证书可以发往其他国家和地区使用,这就是公证的域外效力。
(三)对我国公证效力种类的重新思考
关于我国公证的效力,笔者觉得无论是法学理论上,还是在公证立法上,都还有值得商榷的地方,有进一步研究探讨的必要。
我国法学界和公证立法实践关于公证效力方面的观点或规定主要存在着如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首先,对公证效力的把握缺乏完整性。每件公证的效力,视其所依据的法律规范及所针对的公证事项的不同而不尽相同。我国现有的法学理论和公证法典都没有将公证的法律效力表述完整。公证的效力似乎更适合理论上的集中概括,而不适合在立法中作集中规定或表述。因为立法内容的逻辑连贯性强,而公证的效力规定因公证事项的分散规定因而规定起来显得较为分散,而且,公证工作是随着社会实践的发展而不断拓展其业务领域的,公证立法很难跟上公证实践的发展步伐。一部公证法典既不适合同时也难以对公证的具体业务及与之相关的法律效力作全面规定。我国公证法典之所以在立法技术上设专章对公证效力作“集中”表述,其目的无非是为了强调公证的作用,强化人们的公证意识。人们认为,“这样写的好处是,进一步凸现了公证效力问题的重要性,同时也有助于引导人们正确认识和全面了解公证效力问题。”[4]其实,恰恰不是如此,而是事与愿违。这样写虽然突出了公证效力的重要性,但是却不利于人们正确认识和全面理解公证效力问题,而是容易使人们片面地认识和理解公证效力。
其次,以特殊代替一般。有的公证的法律效力只是该类公证才有,而非一般公证所具有,如强制执行效力。
最后,缺乏科学性。如关于公证的成就力,并非只是法律行为方面的公证才有,而是在法律行为、法律文书、法律事实方面的公证都存在;并非只有在民事法律行为方面的公证才具有,而是在宪政法律关系、行政法律关系方面的公证也具有。
根据我国《公证法》、有关法律涉及公证的有关规定及有关部颁规章及法理,笔者认为,我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在法律效力上宜分为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是所有的公证都具有的一般法律效力;第二个层次是部分公证才具有的特殊法律效力。在公证的法律效力问题上,我们的眼界和思路要更开阔一些、宽广一些,切不可作茧自缚。
一切公证都具有的法律效力包括两种:证明力、约束力。
证明力。我国《公证法》第36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这一规定,值得肯定的地方是它突破了法学理论界只将公证证明力局限在诉讼中才起作用的观点,吸收了我国地方公证立法的已有成果,而将证明效力扩大到了诉讼领域之外。其不足之处是,它仅将证明效力限定在“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方面。其实,在我国,公证发挥证明的领域不仅仅局限在民事法律关系方面,而是已经扩展到了行政法律关系甚至宪政法律关系方面。如1998年国家计委制定的《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45条规定:“行政处罚中送达文书可以请公证机关公证。”还有一些行政合同公证等,这些公证都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公证,而是行政法律关系方面的公证。此外,近年来不少地方的公证机构还对基层民主选举活动进行了公证,这类公证也不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方面的公证,而是宪政法律关系方面的公证。
约束力。公证文书成立、生效后,其内容具有不可否认和不可随意变更的效力,非依法不得随意变更或撤销。公证文书的约束力所约束的不仅包括公证机构,还包括公证当事人及整个社会。
公证第二层次的法律效力,目前主要有如下几种:
成就力。我国《公证法》第38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这一规定值得肯定的是它吸收了地方公证立法的成果,突破了法学理论上仅将成就力局限在“法律行为”上的观点,而是可以包容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法律文书。其不足之处是,它只规定了法律、行政法规对成就力的要求,而没有包括当事人的约定。
强制执行效力。这一效力已为大家所熟知,故不作赘述。
提存力。指根据《提存公证规则》的规定,提存公证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监督力。这主要体现在现场监督公证方面。现场监督公证的监督既体现在是否出具现场监督公证书上,更主要的是体现在公证员对所举办的各类活动的过程的监督上,公证书是静态的,现场监督则是动态的。
拍卖、招投标、体彩福彩发行、党政干部竞考、毒品监销等等公证莫不如此。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例如《担保法》第43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公证部门。”
特别法律保护效力。指经过公证的合同、协议等有法律意义的行为、文书等受法律的特别保护的法律效力。如继承法对遗嘱公证的特别保护,合同法对赠与合同公证的特殊保护,收养法对收养公证的特别保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这一司法解释对公证遗嘱的特别保护等。
强势证据效力。指司法活动、行政活动中给予公证文书强于有关书证、证人证言和视听资料的证明效力的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行政案件运用证据的司法解释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商标评审规则》都规定了经公证的书证的证明效力“优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
当事人免除举证责任的法律效力。指经过公证证明的事实,当事人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无需举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对此作了明确规定。
域外效力。根据国际条约和惯例,我国公证机构出具的公证书具有其他国家给予承认和使用的法律效力。目前,我国公证书已经在100多个国家和地区使用。公证的特殊法律效力的种类是在不断发展扩充的。随着社会的发展,公证职能的不断增强,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公证法律效力的来源还会赋予公证一些新的特殊的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