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据效力。证据效力是指公证书是一种可靠的证据,具有证明公证对象真实、合法的证明力,可直接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经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于同一事项,其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非依法定程序不得撤销、变更公证证明;对于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判决书或者裁定书中予以说明,并告之原公证机构。
2、强制执行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不履行时,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而不再经过诉讼程序。《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公证暂行条例》第四条第十款规定:“(公证机构)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效力”。公证的强制执行效力是法律赋予公证机构的特殊职能,是法律强制性在公证活动中的体现,对充分发挥公证职能,规范和及时调整民事、经济活动,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3、证明法律行为成立的效力。公证的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国际惯例或当事人的约定,特定的法律行为只有经过公证证明才能成立,并产生法律效力;不履行公证程序,则该项法律行为就不能成立,不具有法律效力。
4、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当事人办理抵押物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的公证部门”。
5、不可撤销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条规定:“自书、代书、录音、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