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担保法>>第43条规定,下列财产作为抵押物的,可以办理抵押物公证登记:
1. 公民个人所有的家具、家用电器、金银珠宝及其制品、古玩字画;
2. 非企业单位所有的农业机械、牲畜等生产、生活资料;
3. 非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依法有权处分的除交通运输工具以外的各项动产。
抵押物公证登记的登记部门为抵押人所在地或抵押权人所在地的公证处。
* 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原件) 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原件) 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
* 公民-户口簿(复印件) 身份证(复印件) 抵押物共有人书面意见(原件) 结/离婚证(复印件)或未婚证明(原件)
* 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或证明材料(如购物合同、发票、凭证等)(原件)
受理期限:公证处在收到当事人公证抵押登记的申请,并且应由当事人提供的各项材料均齐全时,公证处应当场受理。当事人提供的各项材料基本齐全时,可先予受理并给予其五个工作日的补充材料期限。受理抵押物公证登记时,公证处按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出具收件收据。受理抵押物公证登记时,当事人按上海市公证服务费收费标准缴纳抵押登记费。
办理登记期限:自当事人提供的各项材料均齐全之日起7日内,公证处办结抵押物公证登记,并出具抵押物公证登记证书。当事人凭公证处的收件收据、登记费付费收据及其身份证领取抵押物公证登记证书。
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或证明材料(如购物合同、发票、凭证等)原件上经公证处加盖抵押登记专用章后交抵押权人占管。在抵押合同终止、解除、或抵押权实现后,经抵押权人出具同意注销抵押登记书面证明,抵押物所有权、使用权证书或证明材料(如购物合同、发票、凭证等)原件上经公证处加盖注销抵押登记专用章后交财产所有权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