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国家五部委(民政部、公安部、司法部、卫生部、人口计生委)联合下发了《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本着“以人为本,儿童至上,区别对待,依法办理”的原则,对各部门依法解决国内公民因私自收养子女遇到的难题起到积极的推动作用。
我国公民收养子女,一般有以下几种情况:一是收养人无子女为了养老而收养;二是收养人虽有子女,但子女因伤残,无力承担起赡养责任而收养;三是捡拾的弃婴(儿童);四是特殊情况下的收养,如重大自然灾害发生后所产生的收养。但公民不管上述哪种情况下的收养,都将对收养人老有所养和被收养人的生存,成长,学习以及今后的工作等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各级政府部门对做好收养方面的工作至关重要。作为公证机构,参与其中并依法办理有关收养公证和抚养事实公证,应当认真学习,深入领会文件精神,共同做好当事人收养子女的工作,为当事人解难,为构建和谐社会发挥公证应有的作用。
国家五部委对1999年4月1日前后中国公民私自收养子女均做出了详细的规定,本文不加赘述。仅针对几种特定情况下的收养,公证员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谈点粗浅认识:
一、收养人不满30岁时所捡拾的弃婴或儿童自己进行抚养的,收养人应向有关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提出“义务助养”申请,并与之签订“义务助养协议”;义务助养人如果在年满30岁后仍愿意收养,且符合收养条件的,可以到民政部门正式办理收养登记。
笔者认为公证机构在这两个阶段均可介入。首先,公证机构对“义务助养人”与民政部门或社会福利机构签订的“义务助养协议”,经审查符合有关规定的可对其“协议”进行公证。但承办公证员应严格审查“协议”,对“协议”双方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助养方的义务及应注意的事项和义务助养所承担的法律后果均应作具体,明确的约定。其次对“义务助养人”已年满30岁仍愿意继续收养且符合收养条件的,到有关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或申请办理收养公证的,应注意的是:一是收养人办理了收养登记后又要求申请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经核查后为其出具收养公证书。二是收养人在没有登记前,先到公证机构申办公证的,承办公证员应严格把关。首先是收养人的收养行为应当符合民政部门登记的要求,防止因核查不严收养人办理了公证因不符合登记条件未予登记从而引起矛盾;其次承办公证员在办理当事人先公证后登记的收养案件中,必须告之收养方,办理收养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民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做好谈话笔录存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