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A,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委托代理人B(上诉人之父),上海XXX肉类有限公司工作,住上海市X室。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XXX区司法局,住所地上海市X号。
原审第三人F,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审第三人G,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X室。
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P(G之母),住上海市X室。
上诉人A因司法行政行为一案,不服上海市XXX区人民法院(2005)闸行初字第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C,被上诉人上海市XXX区司法局(以下简称XXX司法局)的委托代理人E、郑绍平,原审第三人F、G的共同委托代理人P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XXX司法局作出的答复是针对A的申请作出的,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所诉的书面答复,形式上存在瑕疵,但XXX区司法局提供的证据,能证明XXX公证处作出的赠与公证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A以XXX公证处在办理赠与公证时未征求其意见为由,要求撤销该赠与公证,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遂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判决后,A不服,上诉于本院。
被上诉人XXX司法局辩称,《若干规定》系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制定的文件,对司法公证机关没有约束力,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述称,同意被上诉人意见,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述事实有原审中被上诉人XXX司法局提供的A申请撤销赠与合同公证书的申请书、XXX区公证处所作的《通知书》、沪房地闸字(2003)第018804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赠与公证申请表、赠与书及赠与书公证书、受赠书及受赠书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XXX司法局对公证机构作出的拒绝撤销公证书的决定,经当事人申诉,有权作出处理决定。本案中,XXX公证处所出具的《通知书》已明确对上诉人要求撤销赠与公证的申请予以了拒绝,被上诉人应依据《上海市公证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现被上诉人以答复函的形式,作出不予撤销公证书的处理决定,形式上存在瑕疵。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通过调查,查明XXX公证处在审查了公证申请表、当事人身份,赠与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赠与书与受赠书等材料之后,作出了证明赠与人赠与财产、受赠人收受赠与财产系真实、合法的公证书。
被上诉人据此认定A申请撤销公证的要求于法无据,并无不当。F户购买X路X室房屋产权后,由市房地局核发房地产权证,该产权证上的产权人明确为F。XXX区公证处根据F持有的沪房地闸字(2003)第018804号房地产权证,认定F赠与的是其本人所有的财产,并无不当。《若干规定》为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针对本市已售的职工购买公有住房产权变更登记所作的规定,上诉人认为该《若干规定》应作为公证机关办理公证的依据,缺乏法律依据。
XXX公证处所作赠与公证,符合《上海市公证条例》的规定,XXX司法局根据上述情况作出不予撤销公证的结论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驳回A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