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明确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范围。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资格或者法律职业资格证书,供职于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经司法行政机关核准领取公职律师证,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不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法律服务的人员。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应当设立公职律师。
(二)明确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的职责。为本单位的重大决策和行政行为提供法律意见;参与食品药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起草、论证工作,以及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论证和审议工作;参与合作项目的洽谈,协助起草、修改重要的法律文书或者以食品药品监管机关为一方当事人的合同;为处置涉法涉诉案件、信访案件和重大突发事件等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处理行政复议、诉讼、仲裁等法律事务等。
(三)明确公职律师享有的权利。在从事本单位法律事务活动中依法享有调查取证、查阅案件材料等权利;加入律师协会,享有律师协会会员权利;按证件换发程序直接转换为社会律师,担任公职律师工作经历计入社会律师执业年限等权利。
(四)明确公职律师应履行的义务。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恪守职业道德,遵守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制定的各项管理制度;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在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兼职及从事其他有偿法律服务;不得以律师身份办理本单位以外的诉讼和非诉讼法律事务等义务。
(五)明确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的管理。由食品药品监管机关统一管理、分级负责。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成立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设立首席公职律师职位。办公室设在法制司,承担全系统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工作的统一组织、协调、指导、管理,并接受司法部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首席公职律师由国家食品药品监管总局法制司司长担任,承担办公室日常管理工作,参与总局重大决策等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机关负责本地区食品药品监管公职律师管理工作的协调、指导、管理,并接受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的资质管理、业务指导和监督。有条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管机关,可以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成立公职律师管理办公室、设立首席公职律师职位,并根据本方案及本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六)明确公职律师的工作保障。《方案》要求各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完善相关管理制度,确保公职律师工作落到实处,充分发挥公职律师在食品药品监管工作中的重要作用;公职律师所在单位要对公职律师的管理、培训以及开展执业活动给予支持、帮助和鼓励,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和经费,有条件的,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置专项岗位津贴;明确公职律师申请办理公职律师证书、进行年检考核、开展执业活动、缴纳会费等所需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