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条 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以下简称本基金)由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管理会)负责运用,并得在本基金年度基金运用及委托经营计画所定比例及运用范围内,依本办法办理委托经营。
第3条 本办法委托经营范围为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一款、第二款所定及依同条第一项第五款程序核准之项目。
第4条 本基金委托经营之受托机构,应以合于经营资产管理业务相关规定之国内外资产管理机构及其分支机构为对象。
受托经营国内投资运用项目者,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二、依中华民国法令在中华民国设立或经认许并营业者,且最近三年累计收益率,不得低于基金管理会所订市场常用衡量指针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基金资产或受托管理法人资产,不得少于新台币一百亿元。
受托经营国外投资运用项目者,并应具备下列条件:
二、依中华民国法令或外国法令设立登记营业者,且最近三年累计收益率,不得低于基金管理会所订市场常用衡量指针或收益率。
三、所管理之受托法人资产,不得少于等值美金五十亿元。
四、国外受托机构在中华民国境内设有分支机构、营运据点或服务团队。
基金管理会基于基金收益之考量,得于每次委托经营时,视委托类型另订资格条件,但办理国内委托经营时,不得低于第二项之条件;办理国外委托经营时,不得低于前项之条件。
第5条 本基金委托经营之委任保管机构,应具备下列资格条件:
一、受任保管国内委托经营业务资产者:
(一)须经财政部核准取得办理保管业务之资格,实收资本额达新台币一百亿元以上。
(二)自有资本与风险性资产之比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
(四)最近一年信用评等等级应经中华信评评定长期债信达「twA」,或国际知名信评机构评定相当等级以上。
二、受任保管国外委托经营业务资产者:
(一)保管资产规模达等值美金五千亿元以上之金融机构。
(二)最近一年信用评等等级应经中华信评评定长期债信达「twA」,或国际知名信评机构评定相当等级以上。
(三)如为国外金融机构,须在台湾设有分公司且有客户服务团队。
前项第二款第一目关于保管资产规模之规定,于保管资产规模未达等值美金五千亿元,但已达等值美金三十亿元者,于寻求保管资产规模达等值美金五千亿元以上全球保管银行之合作,并取得合作意向书后,视为符合该款资格。
基金管理会基于基金收益之考量,得于每次委托经营时,视委托类型另订资格条件,但不得低于第一项所定之条件。
第6条 基金管理会应于年度开始前,依经公务人员退休抚恤基金监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基金监理会)审定之年度委托经营计画所列委托经营运用项目及金额,以公开方式就合于第四条规定之合格业者所提送之经营计画建议书评审选定受托机构。
基金管理会对保管机构之遴选,应以公开方式就合于前条规定之合格业者所提送之保管业务计画建议书评审选定保管机构。
前二项计画建议书之内容,由基金管理会订定之。其评审应由基金管理会指派人员,会同所聘请之专家学者合计七人至九人组成评审小组为之,其中专家学者不得少于总人数二分之一。
第7条 受托机构及保管机构之遴选、绩效评定及考核管理,得委由专业顾问公司协助办理。
第8条 国内受托机构经营受托投资外国有价证券及金融商品业务,除应经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及中央银行许可外,其所发生之外汇收支或交易,应依外汇管理有关法规办理。
第9条 基金管理会得就评选结果,依名次选择三家以上机构办理议定委托契约、管理费提拨比率及分配委托经营额度。
前项管理费应按委托资产净值以一定比率提拨之,但得于受托机构实际经营绩效超过或低于基金管理会所订衡量标准时,设定级距弹性增减之。
基金管理会得与受托机构约定最低保证收益及损失赔偿条款,但相关法令有禁止规定者,不在此限。
每一受托机构之受托经营基金分配额度不得超过委托年度基金委托总额度百分之五十。
第10条 受托机构之经营绩效及风险控管,均达到基金管理会所定之目标,且未有违反相关法令及契约约定之情事,基金管理会得不经评审与其续约,并得在原委托额度一倍范围内增加其委托经营额度。
依前项规定取得续约资格并增加受托额度者,其累计总受托经营额度,不得超过续委托年度本基金预估总资产百分之十。
第一项所称经营绩效评定之方式及期间,应明定于契约,评定基准日由基金管理会于契约到期前三个月决定之。
依第一项取得不经评审续约资格之受托机构,于评定基准日至契约到期日间发生受要求改善或处置情事者,基金管理会得酌减委托经营额度或取消其原取得之续约资格。
第12条 基金管理会与受托机构所订委托契约,除应参照一般委托经营之惯例议订外,并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契约文字以中文为准。但依契约需要、市场实务或惯例需以外文为之者,应附中文译本。
二、契约条款之解释,依市场实务或惯例,以双方约定之法律为准据法。
六、明定投资于任一上市(上柜)公司股票、债券或其它有价证券总金额之限制。
七、明定投资于任一上市(上柜)公司股票占该公司已发行股份总数比率之限制。
九、基金管理会依该委托契约经营性质,认有必要订定之其它事项。
前项契约,基金管理会得事先征请执业五年以上专业律师出具无保留法律意见书后签订之。出具法律意见之律师须于签署法律意见书之最近二年内,未受律师法、律师惩戒规则或其它法令规定之惩戒处分。
前项法律意见书应载明出具法律意见之律师姓名及其法律意见,其有修正建议者,应载明修改理由及其法律依据提供基金管理会参考,其所需之费用应列入委托经营之交易成本。
第13条 受托机构经营基金管理会委托事项,应以基金管理会指定之金融机构为基金保管机构。
受托机构运用受托基金买入有价证券,如属记名证券,应以委托契约约定,以基金管理会名义登记。但投资于外国之有价证券应依基金管理会与国内外受托保管机构所订契约办理。
第14条 基金管理会与保管机构所订委任保管契约,除应参照一般委托经营之惯例议订外,并应合于下列规定:
一、契约文字以中文为准。但依契约需要、市场实务或惯例需以外文为之者,应附中文译本。
二、契约条款之解释,依市场惯例,以双方约定之法律为准据法。
六、明定基金管理会依该委任契约保管性质,认有必要订定之其它事项。
前项契约得依第十二条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征请专业律师出具法律意见。
第15条 受托机构及保管机构应就基金管理会所委托经营之基金采独立之会计处理,作成各种报表,定期送基金管理会审阅,其相关簿册于契约终止时,应一并返还基金管理会。
前项凭证、帐簿及报表所载内容,基金管理会得实地查核。
第16条 受托机构、保管机构有违反法令或契约约定或未尽应注意义务,致有损及基金本金或收益之虞时,基金管理会应即要求改善或为必要之处置。
基金管理会于委托经营期间,如发现受托机构、保管机构有足以构成委托契约中所订之解约条件情事发生时,应依约终止其受托经营权或保管权,由基金管理会收回自行运用或委托其它受托机构、保管机构继续经营。
第17条 受托机构或保管机构每日应将前一营业日之受托基金净值、投资明细变动情形送基金管理会。
第18条 基金管理会对受托机构之经营绩效应按季进行考核,其考核结果应于每季终了后一个月内,提基金管理会委员会议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