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般认为,维护社会稳定的最优方案是控制社会,就是把社会生产和生活组织到尽可能高的有序状态,有序社会是社会矛盾较少和社会矛盾较容易解决的社会。社会矛盾分为两大类,一类是均势群体之间的厉害冲突;另一类是强势群体与弱势群体之间的厉害冲突。前者可以通过社会预设的各种调解、仲裁和司法机制来解决;而对于后者中的群体,情况要复杂得多。
在实行市场经济的现今社会,各种矛盾解决机制的设计无不打上经济利益的烙印,往往都附有一定的成本。作为社会公正底线的司法机制也不例外,主要表现为法院诉讼费和律师服务费及鉴定费用的收取等。无疑,对于大部分弱势群体而言,附带有各种经济成本的司法机制遥不可及,法律赋予他们的各种权利犹如空中楼阁,在受到侵害时除了逆来顺受,只能在状告无门时采取法外手段私力解决。这类矛盾引发的各种冲突,必将严重地危害社会治安,成为许多犯罪现象滋生的根源。
因此,只要司法制度被预设成本,只要有社会弱势群体的存在,从维护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就必须实行法律援助。法律援助具有以下重要功能:
在刑事诉讼中,由于被害人往往有强大的国家公诉机关的支持,而自由受到限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成为这一程序中的弱者,如同其他弱势社会群体一样,他们也成为现代法律援助制度关注的对象。而且,由于刑事诉讼关乎宪法赋予当事人基本的宪政权利,各国政府都十分重视构建本国的正当刑事程序,保障弱势的被告站在平等的地位与国家公诉机关进行一场对其而言极为重要的诉讼。各国纷纷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制度,为贫困和特殊被告提供免费的律师代理和辩护。
被告人在刑事诉讼中面临的风险比在民事或行政诉讼中面临的风险大得多。刑事司法的结果涉及到关系到被告人生命、自由等基本人权的国家刑罚权的最终发动与否。刑事诉讼一旦出现错误,将会给被告人带来灾难性的后果。刑法的适用和刑罚权的发动具有双重属性,“保护社会权利最得力的工具也常常是侵犯个人权利最厉害的手段,刑法犹如双刃剑,用之得当,个人社会两受其益;用之不当,个人社会两受其害 。”对西方刑事司法制度的研究表明,刑罚制裁方式与刑事诉讼方式之间存在着内在的联系。
刑事立法的基本出发点被认为是“保护社会”;刑事诉讼侧重于“保护个人”。从抽象的理论上讲,保护社会和保护个人是可以统一的,但是由于某些具体制度本身存在的问题,加上为钱辩护的律师神通广大,刑事诉讼法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保护有钱的被告人的工具,致使刑法“惩罚(所有的)犯罪以保护社会”的功能产生了偏向惩罚无钱的犯罪。于是这些受到刑法制裁的人产生了更大的反感(不平等感),助长了社会动乱因素,这同社会保护的目的正好相反。为了保障贫弱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许多国家都规定了涉嫌重罪的被告的法律援助权,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无须受到经济条件的限制。不少国家还将刑事法律援助扩展到所有可能被剥夺自由的刑事案件中。
在刑事诉讼中实行法律援助制度的另一个好处是,促进贫困被告人对于法律的认同与亲和。我们不妨对刑事被告人作一个分类透视:第一种为判决被告人无罪的情况。获得法律援助的过程虽然不具有教育的作用,但是,他所经历的无故追究将使他对法律和司法产生某种不信任感,这对于他本人、法律、社会都是不利的。法律援助等体现司法平等和人权保障理念的诸制度的实施,将有助于司法权威的确立,使他有理由相信法律和司法是公正的,对所有人包括贫弱者、甚至由于嫌疑重大而遭到拘捕的自己都是一视同仁的。
第二种情况是被告人被判决有罪的情况。由于法律援助律师进行了有效的减轻罪责的辩护,使其罚当其罪,既保护了他的合法权益,又有助于他认识法律的意义,认识自己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为教育其改过自新打下基础。可见,法律援助的作用一方面促进了公正司法;另一方面,对于被告而言,其教育和鉴别意义也不可忽视。强调亲和性与感化力。是因为,刑事诉讼的潜在主体是一切可能进入刑事诉讼程序的社会成员。程序人权反映的不仅是实际上已经进入诉讼程序的被告人的诉讼地位问题,而且是整个社会成员相对于国家的法律地位。
再者,刑事司法程序的亲和性与感化力,也是注重特殊预防的刑事政策之功利价值的内在要求。近年来,我国的再犯、累犯比例回升,一些大案要案的犯罪分子中受到80年代被严打处分的占了相当大一部分。究其原因,我国以往的刑事政策和制度过多地侧重于惩罚,侧重于威慑的一般预防,在感化教育方面甚为欠缺。
改革开放以来,经过20多年的努力,我国法制建设取得了长足的发展。在张君、李泽军重大杀人抢劫案审判过程中,重庆市和湖南省常德市两地法律援助机构分别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援助制度为该案中的十几位被告指派了辩护律师,以维护他们的正当的诉讼权利。主犯张君在自白中承认,通过对80年代被处以劳动教养和这次被捕、受审的两次经历相比较,他亲身感受到中国法制的进步。尽管他罪大恶极而被处以死刑,他仍然在监禁和审判程序中受到了人道主义待遇。
新派教育刑理念促进了监狱从单纯执行消极回顾机制的惩罚职能向积极的前瞻性的矫正和预防职能转变。李斯特提出的“矫正可以矫正的罪犯,不可能矫正的罪犯不使为害”的思想得到各国普遍认同和贯彻,追求减弱乃至消除犯罪人人身危险性,预防再犯成为监狱行刑的首要目的。为达到矫正犯罪人的主观构成和人身危险性,把犯罪人改造成为能自食其力的社会有用人才之目的,各国在刑罚执行、劳动改造、教育改造和狱政管理等各个环节推行人道性原则、教育性原则和个别化原则;在保持刑罚惩罚和剥夺功能的前提下,采取各种措施有针对性地教育和感化犯罪人。在行刑中实行人道性原则,是人类社会文明进步的表现,有利于调动犯罪人改过自新的积极性,有利于行刑目的的实现。
西方的近代刑法学家们把资产阶级人性的本质属性说成是自由、平等、博爱以及其他的人道主义方面。现代的刑法、刑罚理论在人性和人道主义问题上出现了极为突出的演变,认为人道主义的顶点是把坏人改造为好人,把恶性转变为循规向善的人。一般认为,坚持人道性原则,首先要处理好罪犯权利保障问题。在监狱服刑的犯人因触犯刑律而被剥夺或限制了某些权利;但是,作为普通公民,他们仍然享有与其他未犯罪公民的同样的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各种权利。
这些权利包括很多方面,例如,选举权、宗教信仰权、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权、批评建议权、获得赔偿权、获得劳动报酬权、休息权、合法财产权、著作权、继承权、获得物质帮助权等。如果这些权利未被依法剥夺,罪犯仍然享有这些权利。此外,我国《监狱法》还规定了人身安全不受侵犯权、会见权、从事适当的体育和文化娱乐活动的权利、重大立功表现者的减刑权、劳动中致伤致残人员依法获得补偿金和抚恤金的权利等数十项与行刑相关的权利。当然,罪犯也要履行相应的义务。这些权利对罪犯改造和教育罪犯是十分重要的,是对罪犯实行人道主义的最低权利保障和基础条件。
我国著名刑法学家储槐植教授指出:给犯人权利的重大意义在于使犯人在行刑过程中处于相对的主动地位,以利调动矫正的积极性。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双边(国家行刑当局和犯人)合力的法律基础,双方享有权利并认真履行义务的过程就是双边合作的过程,也就是刑罚功能实现的过程。侵犯犯人的权利实质是阻挠国家刑罚目的的实现。应该看到,在狱中服刑的罪犯的权利带有不完整性。罪犯处于监禁条件之下,人身自由受到或多或少地剥夺和限制,在行使某些其他法定权利时不得不受到前者带来的相应的限制和制约。因此,与人身自由相密切联系的那些权利的行使就不能象其他公民充分、完全和彻底,建立监狱法律援助制度也就成为保障犯人狱内狱外基本权益、实现国家刑罚目的的时代要求。
发挥法律援助职能作用,提升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模式品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