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出庭律师突飞猛进。中世纪时,普通出庭律师的数量一直十分有限,因为每年被授予出庭权的法律学徒寥寥无几。例如,林肯会馆在1510-1559年间平均每年只有2名学徒获得出庭律师资格。 然而,自16世纪60年代起,林肯会馆每年授予出庭律师资格的人数持续增长,60-70年代每年为6人左右,进入80年代后每年达到10-12人。 据普莱斯特统计,从1590年到1640年的半个世纪内,四大律师会馆共授予2293人以出庭律师资格,其中格雷会馆590人,内殿学院522人,中殿会馆553人,林肯会馆628人。 与队伍急剧扩大的同时,出庭律师打破了御用状师对高级法庭辩护权的垄断,取得了出席中央法庭辩护的权力。这样,一个在人数上百倍于御用状师的新兴出庭律师群体出现于英国法律界。在很长时期内,出庭律师分别隶属于四大律师会馆管理,直到1895年,四大律师会馆联合成立出庭律师总会(The Bar Council),才建立起自己统一的职业组织。
第二,御用状师迅速衰落。随着普通出庭律师获得中央法庭的出庭辩护权,御用状师丧失了在司法诉讼中的垄断性权威。同时,他们作为律师界最高领导层的地位也为新兴起的总检察长( Attorney-General)、副总检察长(Solicitor-General)和国王法律顾问(King‘s Counsel)所取代。总检察长出现于15世纪,其前身是14世纪时专门为国王提供法律事务的“王室代理人”(attornati regis)。最初,王室代理人不止一个,分别承担不同的法律职责。后来,王室法律代理权逐渐集中于一个享有广泛权力的综合代理人手中,总检察长一职由此产生。1461年8月,爱德华四世颁发特许状,任命约翰?哈伯特为王室综合代理人,“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所有法庭中享有全部法律代理权”。 学术界普遍认为,哈伯特是英国历史上的第一任总检察长。从一开始,总检察长就有一位副总检察长作为事务律师助理,而且他们身边还有一组“皇家法律顾问”,协助完成繁重的王室法律工作。开始时,总检察长、副总检察长和国王法律顾问全都出身普通的出庭律师,其资历、声望和在法律界的实际地位都比御用状师略逊一筹。但是,在16-17世纪期间,他们的法律地位迅速上升,垄断了国王法律咨询权和王室诉讼的启动权,成为律师界公认的最高权威和领导核心。于是,几百年来高高在上、傲气十足的御用状师失去了往日的风采,降为律师界的二流角色,他们只能秉承总检察长的指示行事,实际上已降格为一般的出庭律师。
御用状师的衰落是时代变化的必然结果。16-17世纪是英国政治法律制度的转型时期,议会和王权之间的斗争一浪高过一浪,普通法法庭和特权法庭之间的冲突接连不断,政治、法律、宗教等各种各样的矛盾错综复杂地交织在一起。在这种形势下,国王迫切需要的是既熟谙法律又精通政治的复合型人才,御用状师显然不能满足国王的需要,因为他们都是在准修道院式的律师会馆中,用封闭式的教育模式培养出来的普通法专家,知识结构单一,视野狭窄,除了普通法之外,对其他知识了解甚少,故有“无知的博学阶层”之称。对于政治事务,他们或者因一窍不通而不敢涉足,或者因自视清高而不屑一顾。这些特点决定了他们不可能继续像中世纪那样受到国王政府的重用。加之他们是法律界的佼佼者,素来以“绅士职业”、“荣耀阶级”而受到社会各界的普遍尊崇。事业的成功、优越的地位使他们养成了一种志得意满、孤傲不群而又迂腐僵化、古板保守的文化心态。在一个继往开来的历史大变革时代,这种心态显然是阻碍他们与时俱进、重新自我定位的沉重包袱。在16-17世纪,许多御用状师在价值观念和行为方式上仍然停留在中世纪。既然自身不能适时应变,那么就只能论为历史的落伍者。1873年,御用状师称号被正式废除,这个曾经风光数百年之久的高级律师等级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
第三,代理人与出庭律师分道扬镳。在中世纪时,出庭律师和代理人一样,可以直接与当事人联系。到16-17世纪,只有代理人可以直接接触当事人。因为这时英国已采用书面诉讼形式,与当事人直接交谈、了解案情、收集证据、起草起诉状或辩护状以及其他庭审前的一切准备工作,都由代理人负责,出庭律师只是到开庭时根据书面诉状进行法庭辩论,因而无须直接接触当事人。通常的做法是,代理人接受某件诉讼并准备好必要的文件后,再代表当事人聘请出庭律师出庭辩护。而且他们的报酬分别用两个不同的英文词来表达,出庭律师的报酬称作“酬金”(honorarium),代理人的报酬称作“讼费”(fee),前者不能直接向当事人收取,而由代理人代为收取和支付。所以,霍兹沃斯说:“出庭律师的委托人与其说是当事人,不如说是代理人。” 这种新式的出庭律师、代理人和当事人“三角”关系在伊丽莎白一世时期已基本成型。17世纪初,出庭律师不得直接起诉案件和收取讼费,不得接触当事人,作为一条律师法规则固定下来。由于两类律师的区别越来越明显,四大律师会馆不再接受开业代理人为会馆成员,也禁止授予代理人以出庭律师资格。这种排挤政策得到法官和政府的支持。17世纪上期,法庭和枢密院多次发布这类命令。结果,到17世纪末,代理人普遍被排斥于律师会馆和法庭辩护席之外。
第四,事务律师异军突起。事务律师在中世纪的英国就已出现,但那时他们不属于法律职业者范畴。Solicitor一词在英语中的最初含义指的是鼓动别人去干某件事的怂恿者、教唆者,原本与法律无关。到15世纪时,该词才专指那些既不是出庭律师又不是代理人而只是协助当事人或代理人完成某些辅助性诉讼工作的低级法律职业者,他们是当事人或代理人的助手、仆人。1452年约克郡的一份遗嘱曾责成遗嘱执行人在给予代理人必要报酬之外,还应支付给事务律师部分服务费,这意味着事务律师开始被人们视为是正式的法律职业者。到16世纪中叶,事务律师队伍日益壮大,发展为堪与代理人相提并论的一个新兴律师集团,尽管其法律地位低于代理人:只有从业5年以上的事务律师才能取得法律代理人资格。所以,1557年内殿会馆的一项命令规定,“代理人和事务律师”不得成为该学院的成员;1574年法官和枢密院发布同样内容的命令,要求将“开业事务律师和开业代理人”排除于律师会馆之外。
促使事务律师集团发展的原因主要有三:第一,打赢官司是当事人和代理人的根本目的。为此,他们除了要充分准备好有利于自己的各种证据、资料外,还需要了解诉讼对手的主张、打算及其与陪审团、证人的关系等信息,以便能及时发现和利用对方的漏洞和失误,以求做到“知己知彼”,确保胜诉。按照法律规定,了解诉讼对手的有关信息不属于代理人的合法业务范围,如果代理人亲自从事这类调查,有可能受到“非法助讼罪”的指控,因此,当事人或代理人往往雇用某个粗通法律者来完成这一工作,于是,一个专门提供这种服务的律师分支就产生了。有资料证明,自12世纪起,英国就有少数人专门提供此类法律服务。 后来,随着社会的进步、法律的发展和诉讼复杂性的增长,对这种专门服务的需求有增无减,是为事务律师发展的内在原因。第二,法律代理人的业务范围受到太多的限制,以至于在社会大变革的时代无法适应诉讼迅速增长的现实需要,是为事务律师发展的技术性原因。前已述及,代理人类似于一种法庭官职,他们只能在授予其资格的普通法法庭上代理诉讼,这种封闭性规则无疑是束缚代理人扩展业务、增加收入的障碍。于是,不同法庭的代理人便通过互聘为助手的形式以摆脱上述规则的束缚,例如,普通诉讼法庭的代理人往往聘用王座法庭的代理人为自己的事务律师助手,反之亦然。这样,法庭界限被打破,代理人的诉讼业务扩大了,收入也增加了,事务律师职业也随之发展了。第三,15-16世纪大法官法庭和星室法庭、恳请法庭等特权法庭的建立为事务律师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由于代理人只能在普通法法庭上开业,因此,投诉于大法官法庭或特权法庭的当事人最初只能从这些法庭的职员中聘请诉讼代理人,来完成必要的事务性工作。于是,大法官法庭有6名职员、星室法庭有4名职员、恳请法庭有3名职员先后获得诉讼代理人资格。随着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诉讼量的迅猛增长,单纯依靠法庭职员兼任代理人已不能满足实际需要,这就为事务律师提供了新的发展机遇。在16世纪时,有大量事务律师活跃在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上。数量的增多和作用的加强,令社会不可能继续漠视他们的存在,不得不承认他们是法律职业者的一部分。由此可见,事务律师虽然最初萌芽于普通法法庭,但发展为一个新的律师集团却是在16世纪的大法官法庭和特权法庭中完成的。
第五,代理人与事务律师融为一体。早期的法律代理人和事务律师尽管在法律地位上略有差别,但因他们都被排斥于律师会馆之外,都是以事务性工作为业得低级法律职业者,所以,从17世纪起,国家法律和社会民众都把他们作为同一类律师看待。1605年的一项议会法规,要求“事务律师和代理人应遵守同样的职业纪律”。 进入18世纪后,二者之间的差异越来越小,融合过程进一步加快。1729年的一个议会法案规定,代理人或事务律师的资格认定权均属于法官,但业务范围不受所属法庭的局限,就是说,他们可以在任何法庭从事法律实务工作。该法案还统一了代理人和事务律师的任职条件、资格认定程序、讼费收取标准、对冒名顶替擅自开业者的惩罚办法等。1750年的一项议会法案透露出,事务律师资格和代理人资格可以相互通用,已不分彼此了 .至此,二者彻底融为一体,构成了英国现代律师的第二大分支,即事务律师,俗称“沙律师”。
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代理人-事务律师没有自己的职业组织,这种无组织状态既不利于自身利益的保护,也不利于同行间的联系和职业纪律的维持,从而为少数自私之徒欺骗当事人和“黑羊”非法从业提供了方便。为此,他们在1739年建立了自己的职业组织,即“在普通法庭和衡平法庭开业绅士协会”(Society of Gentlemen Practisers in the Court of Law and Eguity)。协会每两年召开一次会员大会,平时工作由24人组成的执行委员会负责。18世纪时会员人数可能从未超过200人,但他们都是最优秀的事务律师,出庭律师、法官和议会对他们的意见都十分尊重。该组织的建立是英国近代二元律师结构框架形成的主要标志之一。
1823年,以布赖恩?霍姆为首的一批普通事务律师另成立了“伦敦法律协会London Law Institution),并迅速从会员中募集到一笔捐款,在查色里街区购得一块地皮,建起协会办公大楼。1831年,新协会通过皇家特许状获得法人资格。第二年,新、旧两个协会合并,旧协会名称保留下来,简称“事务律师协会” (The Law Society)。
通过两个世纪的分化与改组,一种独特的二元律师制度出现于英国。出庭律师和事务律师在知识结构、教育方式、任职条件、资格授予和业务范围上各不相同,在组织上彼此分立,二者之间不能自由流动,更不能兼而为之。比较而言,出庭律师的资质条件和社会地位相对较高,组织性较强。他们可以在任何法院出庭辩护,而且有资格出任法官,但他们不能与当事人直接接触。事务律师无权在中央法庭出庭辩护,只能从事诉讼前的一般性法律事务,如提供法律咨询、制作法律文书、准备诉讼材料等。有关材料准备完毕后,便交由出庭律师继续完成以后的庭审辩护工作。从一定意义上说,事务律师是出庭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桥梁和纽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