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被申请人单方面违法解除。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3月1日起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期间,因申请人工作能力突出,对公司发展贡献明显,不仅连续得到升职加薪(详见申请人证据1、2、3),且于2015年7月28日获得被申请人通过其股东公司授予的期权承诺(详见申请人证据4)。然而,被申请人严重不守诚信,在期权的行权时间生效后,即一改既往态度,先口头逼劝申请人放弃期权,后更是在毫无事实依据,也没有事先与申请人沟通与核实的情况下,直接在全公司范围内诬陷申请人存在收受贿赂的行为,并就此辞退申请人(详见申请人证据5,6)。
被申请人在没有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构成违法解除。
1、被申请人声称供应商实名举报申请人私自接受商业贿赂,但截至开庭当天,被申请人才提交一份由深圳市C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注:被申请人超过举证期限提交)。该《情况说明》应不被采信,原因包括:
(1)该份《情况说明》属于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接受庭审各方的质询,形式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2)深圳市C公司作为被申请人的供应商,与被申请人存在巨大的利益关系,其出具的证言明显倾向于被申请人,公正性应被质疑;
(3)该证言与申请人提交的与深圳市C公司法定代表人兼股东王某的电话录音(详见申请人补充证据1,2)中的陈述明显矛盾,王某已多次表示未向申请人行贿,双方属于正常往来。
2、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杨某(深圳市C股东、王某的妻子)于2014年1月25日向张某(申请人的妻子)转账6000元的记录(备注为“RI网银贷记发起付款”),申请人已经提供真实、合法的证据(详见申请人补充证据3,4)证明该款项实属申请人代王某至香港购买苹果手机、香烟、保健品等垫付款的支付,属于正当、合情、合理的款项往来,并非被申请人所声称的“私自接受客户商业贿赂”。就此,被申请人在既不能证明该款项的转账用途与行贿受贿相关,也不能提供进一步证据反驳申请人的举证的情况下,根据证据规则,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败诉风险。
3、被申请人代理人庭上关于“申请人负责直接对接供应商,并全权决定供应商的产品是否合格”的说法,是严重违背事实的。事实上,被申请人遴选供应商的主要把关部门或环节依次在于采购部门、产品部门、财务部门、以及公司总经理,每个主要环节都必须由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字通过并最终由总经理签字确认,且后续与供应商直接对接(内容主要包括下订单、到货跟踪、对账结账等工作)的部门为采购部。而申请人作为项目经理,主要工作任务是就公司所需产品提供开发意见,对整个遴选供应商的过程,项目经理只参与一两次讨论,没有签字表决的权限(被申请人庭上提交的数份与深圳C公司的采购合同均没有申请人的签字),可见申请人对供应商的选择和确定没有影响力,更没有决策的职权。认定企业人员受贿需满足两个客观方面,即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以及受贿人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就本案,申请人事实上根本没有职务之便的条件和空间,也没有为供应商谋取过任何利益。由此足以反驳,被申请人指责申请人私自接受客户商业贿赂的事实和理由是明显不成立的。
4、退一万步而言(但绝不代表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主张事实作出自认),假设申请人如被申请人所说的,于2014年1月25日私自收受了供应商6000元的款项,被申请人也无权以此为由辞退申请人,原因包括:
(1)2014年1月25日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第一份劳动合同期限内,被申请人应根据第一份劳动合同对申请人的行为作出评价或处理,然而第一份合同并没有关于甲方可依据“乙方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如私自接受商业贿赂),给公司利益造成5000元以上重大损害”这一情形解除劳动合同的内容(该内容是第三份劳动合同的约定),可见被申请人解除合同的依据明显有误;
(2)被申请人认为该6000元款项属于公司利益,申请人收受即给公司造成5000元以上的重大损失,该认定不仅没有任何证据佐证,且逻辑明显不当;
(3)截至2016年8月26日解除劳动合同之日,收受6000元款项已经过去将近2年半的时间,被申请人以超过2年时长的事由解除劳动合同,在追溯时效上也存在问题。可见,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无论是在合同条款的依据上,还是法律逻辑的运用、法律规定的适用上,都存在明显错误。
应休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差额部分,以及每月固定发放的车杂费、电脑费补贴,并承担申请人为本案维权所支付的律师费。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47、48、87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7条,《劳动法》第45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2、3、5条,《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地12条,申请人的仲裁申请事项均依法有据(具体计算详见《仲裁申请书》附件《仲裁申请事项计算明细》),应获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