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满足企业对跨境人民币业务的实际需求,进一步发挥人民币结算对贸易和投资便利化的促进作用,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银监会于2011年8月1日发布了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
通知规定,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增加河北、山西、安徽、江西、河南、湖南、贵州、陕西、甘肃、宁夏、青海省(自治区),地区范围扩大至全国。
新增11个省(自治区)的企业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09]第10号)规定,以人民币进行进口货物贸易、跨境服务贸易和其他经常项目结算。
吉林省、黑龙江省、西藏自治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试点企业可按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试点管理办法》与境外国家和地区的企业开展出口货物贸易人民币结算业务。
通知同时规定,经审定后的试点企业使用人民币结算的出口货物贸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出口报关手续,享受出口货物退(免)税政策。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商务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和银监会关于扩大跨境贸易人民币结算地区的通知全文收入中国海关律师网法规库“对外贸易管理类”项下“对外贸易管理综合法规目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