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事实,有信用证、付款通知书、押汇申请书、担保承诺书、押汇协议书、借据、汇转款凭证、催收函、庭审笔录等材料证实。
原告诉称:被告三佳公司于1997年 5月 8日向我行贷款(进口押汇)港币1899261元,由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提供担保,1997年8月8日押汇到期后,我行多次派人上门催收,但被告三佳公司在1997年 9月22日偿还我行港币593261元外,仍欠我行贷款本金港币1306000元,利息120178.7元(计至1998年5月22日)。现我行请求判令被告深圳市物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三佳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原告所诉属实。
被告物资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庭审时辩称:我公司为三佳公司担保属实,但进口押汇协议书规定了原告时三佳公司货物的质权,因原告的过错,没有按合同履行该权利,我公司免除保证责任。我公司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因该信用证项下的进口货物的价值已超出被告物资公司保证范围,故被告物资公司可免除其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 1998年 12月 18日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佳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港币1306000元,并人民银行规定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向被告支付利息,(从1997年4月19日计起至应还款之日止)。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物资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512元,由被告三佳公司承担(已由原告交纳,被告三佳公司应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二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按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a.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银行界关于及进口押汇的争论由来已久。因为日常实务上的需要,他们迫切需要确定的指引。不同的银行由于效法不同的实务标准,就往往导致在不同的银行之间在实务上有不同的操作和制度设计。例如中国银行关于进口押汇的业务规定效法香港的押汇实务。而其他银行可能效法其它国家的实务而有相互之间差异很大的做法。
因进口押汇操作不当而造成的银行损失有时候会很大。例如本案的深圳工商银行福田分行就将会因担保人解除担保责任,而开证申请人又没有支付能力而产生很大的损失。因此问题不单在开证申请人无法归还因对外兑付而产生的垫款,更大的问题在于银行因叙做进口押汇而无法使原先设定的担保得到落实。因为进口押汇的前提是开证申请人无法付款赎单所以才转做进口押汇,如果银行在开证时设定的担保无法落实,其法律后果对银行来说将是灾难性的。
但是银行界向来有一个一致的观点,即在进口押汇实务中如何进行制度设计以便在最大程度上保护银行的利益。但是银行界无法仅仅在银行实务的范围内解决这一问题,他们需要司法的明确指引。在进口押汇问题上,银行界迫切需要法院特别是最高法院给以法律上的明确指引。据说最高法院已经受理了数个关于进口押汇的上诉案件,估计不久将对这一问题作出澄清。
司法界关于进口押汇的争论也很大,从基层法院到各地的高级法院甚至到最高法院都有争论,有时观点还尖锐对立。这一点不会令人感到惊讶。
其根本的原因是目前国内没有关于进口押汇的法律法规,也没有司法解释,最高法院也从未公布指导性的判例。银行界只有在实践中摸索。一直以来,地方法院也只能“摸着石头过河”,根据贸易实务甚至当事人的约定作个案处理。据说有一些地方,例如深圳市已经能够形成了基本的共识,可能深圳方面遇到的进口押汇纠纷原来就比较多,因此倒比最高法院更早地发展出一套成熟的做法。但是这一些做法目前并没有得到其它地方法院尤其是使最高法院判例的确认。最高法院在其即将审理的几个有关进口押汇的上诉案件中,估计不久就会澄清他们所持的立场。
司法界的产生分歧的另外一个重要原因在于无法在现有担保法的框架内找到使进口押汇在实务上解释得通,在实务上又能操作简便的解决方法。原先国内信托法的缺失也接近于使问题无法得以完关解决。因为和进口押汇配套的信托收据制度是进口押汇得以最终落实的关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