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9年9月7日,申诉人与被诉人在广州签订了89ED-102号合同。合同规定:被诉人向申诉人提供186,000个“220V,100W”内涂白灯泡,单价每个为0.113美元,FOB佛山,总价额为21,018美元;装运期为1989年11月20日前;付款条件为装运后两天内以T/T付款,货物的品质、数量、重量以中国商品检验局检验证或卖方所出之证明书为最后依据。
合同签订后,申诉人于1989年11月20日到被诉人指定的佛山电器照明公司提走货物,并在当天运到广州沙溪仓库保存。1989年11月30日,申诉人电汇全部货款21,018美元给被诉人。1990年6月上旬,申诉人验货时发现抽样货物有灯头发白生锈现象,双方多次函电交涉,没有结果。1991年2月,申诉人申请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进行检验,1991年4月3日,广东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出具的技术服务报告单称,该批商品的外观质量不符合国标GBl0681-89《普通照明灯泡》的要求。申诉人于1991年6月18日向深圳分会提出仲裁申请。
2.退还申诉人21,018美元,赔偿1,541美元利息的损失,赔偿735美元仓租及其利息。赔偿申诉人1,303美元应得利润。
1.申诉人接到被诉人通知于1989年11月20日提货时,远洋班轮船期已过,因此,我方把货运至广州沙溪仓库以等候下一船期。
2.合同规定,被诉人负责申请办理商检手续。尽管申诉人多次催促,被诉人从未提供过商检有效文件。故申诉人自行申请办理的商检证明应视为最后依据。
3.按照国家标准,此类商品保用期为1年,被诉人以“灯头保险期为6个月”的理由推卸责任,是无理的。
4.被诉人迟迟未向申诉人交齐与货物有关的单据,货物所有权应视为尚未移交。
被诉人答辩要点如下:
(1)申诉人提货时已开箱检验过货物,并未发现任何外观的质量问题,并且申诉人在提货后至付款前仍有10天时间,足以安排任何形式的检验。但直到货物库存半年多以后才通知货物外观有问题。根据国际贸易惯例,申诉人已完全行使了货物检验权并接受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已无权再对合同项下货物提出任何异议。
(2)申诉人一直控制着货物,并存放于被诉人不知道条件和环境的第三方仓库里,在货物存放达1年半以后才进行检验作出商检证书,这一检验结果不能反映交货时灯泡的外观品质。同时中国在1989年对灯泡出口尚未实行法定商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