庭审中,被告确认原告支付的人民币33,200元为定金。
另查明,高丽海运船期表预报B轮第506S航次离港日期为2005年7月15日;原告对外签订的货物贸易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05年7月20日,T/T方式结汇。货物由原告另行委托后,最终于2005年7月26日从上海港出运。
上海海事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通过传真形式达成的货运代理合同有效成立。被告确认原告于2005年7月13日支付的人民币33200元为定金,故原告为保证货物按时出运向被告支付定金的事实成立。
关于离港日期变更的问题。由于7月15日的货运代理协议双方未签字,合同内容未被最终确定,因而对双方当事人未产生法律效力。双方确认的货物离港日期即为2005年7月19日,此后当事人虽有协商7月26日船舶离港的过程,但最终并未形成一致意见,被告应对已确认的7月19日出运货物的合同义务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本案中,原告货物为动力平板车,不属季节性商品,被告未根据合同约定按时出运的行为不属于根本性违约,其违约行为并未构成双方原定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对原告因货物未能如期出运而遭受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本案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原告基于被告违约而提出的定金双倍返还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原告已交付的定金,被告应如数赔偿该笔款项。依照《合同法》第107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33200元;
定金罚则的适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0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根据该条的规定,在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合同的情形下,该违约行为只有达到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才可以适用定金罚则。学理上认为,所谓的“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根本利益。例如,出卖货物是希望获得价金,订立货运合同是希望把货物运到目的地。
“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则指一方当事人违反合同的后果,实质上剥夺了另一方当事人依据合同所期待的根本利益,合同即使在以后能够被遵守,当事人的目的仍不能达到。迟延履约是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应考虑时间对合同的重要性。如果时间因素对当事人缔约目的的实现至关重要,则迟延履行将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般而言,因迟延履行而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都涉及一些季节性很强的货物,例如农历八月十五前运往中国的月饼,如迟延履行将影响其商业销售,致使对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
而本案中,因变更离港日期的协议未生效,因此被告未能在货运代理合同约定的7月19日出运货物已构成迟延履行,但合同的标的物是两台动力平板车而非季节性货物,除了双方来往传真约定的出运时间和运费金额外,并未对运输时间有进一步的特殊要求。而且,平板车由原告另行委托后,最终于2005年7月26日从上海港出运的事实,证明该货物并非原告所述只能在2005年7月20日前出运。即合同日后被遵守,仍然可以实现原告将货物运抵目的地履行其与案外人合同的目的。被告于同年7月14日提出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至7月21日才得到原告明确否决,此时已经超过双方原定的出运时间两天。该节事实说明,超过的两天时间内本案货运代理合同迟延履行仍然可能得到双方确认,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依然可以实现,被告的违约行为并没有剥夺原告订立合同所追求的目标和根本利益。因此,本案不具备适用定金罚则的条件,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法院不应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