切实加强安全生工作,坚决维护劳动者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是我国政府的一贯宗旨。20世纪50年代,国务院《工厂安全卫生规程》《建筑安装工程安全技术规程》等“三大规程”就对劳动防护用品的配备和使用做出了具体的规定。20世纪60年代,原劳动部根据国务院“三大规程”制定并颁发了《国营企业职工个人防护用品发入标准》,对保证队工在劳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健康起了一定作用。20世纪80年代以后,原劳动人事部等部委又先后制定、颁发了《关于改革职工个人劳动防护用品发放标准和管理制度的通知》《劳却防护用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劳动防护用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管理办法》等配套规章。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检验、经营、使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一直是政府安全管理部门的重要职责。
1998年国务院机构改革后,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原劳动部门调整到国家经贸委。为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的管理,国家经贸委先后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护用品管理的通知》(国经贸安全[1999]451号)和《关于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试行)的通知》(国经贸安全[2000]189号)。
2001年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职能由国家经贸委划转到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的通知》,要求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一步加强对劳动防护用品的监督管理。
我国有着世界上最为庞大的劳动者群体,每年劳动防护用品市场需求量达250亿元~300亿元。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推进,劳动防护用品在生产、经营、配备、使用等各个环节都发生了很大变化,出现了一些新的不容忽视的问题。
一是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大量进入市场,因使用假冒伪劣产品引发的职工伤亡事故和职业危害时有发生。
二是缺乏统一的管理制度,监管不力,监督检查不到位,管理薄弱。特别是缺乏相关的管理规定,使得劳动防护用品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受一定程度的影响。
三是不按规定配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的现象普遍。一些用人单位无视国家法律法规,不按规定配发劳动防护用品。部分职工缺乏自我保护意识,不懂防护知识或为了保住“饭碗”等原因,不积极要求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四是劳动防护用品的科技含量低,标准落后,安全防护性能差。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企业不重视科技投入和产品的更新换代;一些企业为降低成本或迎合一些使用单位不合理的要求,不顾职工生命安全,生产的产品安全防护性能下降。
目前,对劳动防护用品进行生产、检验、经营、使用各环节的监督管理是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迫切任务。只有加强立法和监督管理,才能从根本上减少因不按有关标准配备劳动防护用品引发的生产安全事故,才能真正使劳动防护用品成为保障广大从业人员生命安全和职业健康的重要防线。按照国务院赋予国家安监总局的职责和《安全生产法》的规定,2005年7月22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李毅中签署第1号令,《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正式公布,并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这个规定适应了新的形势下对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要求,明确了我国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基本工作思路,即以监督、监察为核心,以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为手段,从护品安全性能准入和企业按规定配备、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两个方面入手,对劳动防护用品加强监督管理。
具体监管内容:一是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二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防护用品选用规则》(GB11651)和国家颁发的劳动防护用品配备标准以及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三是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安排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专项经费,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应当按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并应当建立健全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报废等管理制度;四是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劳动防护用品使用规则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五是对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安全标志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生产经营单位不按有关规定配发合格劳动防护用品或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的,有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单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按照有关法律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依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有关法规规定给予经济处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鼓励从业人员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从业人员对本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工作的违法行为为提出的批评、检举、控告,经查实后应当依法处理。
工会对生产经营单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要求纠正,并对纠正情况进行监督。
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由于受生产力发展水平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劳动防护用品的生产和技术,与先进工业化国家相比,还存在一定的差距。随着《安全生产法》的全面贯彻实施和经济社会的全面发展,要通过我们的不懈努力,推动劳动者自身保护意识不断增强,培育和发展劳动防护意识不断增强,培育和发展劳动防护的科学技术进步,向劳动者提供更多更好的劳动防护用品,进一步提高我国劳动防护的水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