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9年11月8日上午,通州市卫生局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某农贸市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发现鲜猪肉经营户吴某的妻子无健康证参加鲜肉销售,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即要求吴妻停止参与经营,并指出若要参与经营必须先体检、补办健康证后方可上岗。同时对吴某宣传了《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进行了耐心的帮助教育,要求其履行法律义务,遭到吴某的拒绝。在场食品卫生监督员不得不在现场拍照取证,制作现场卫生监督笔录,要求吴某在听清笔录内容后在笔录上签名,再次遭到吴某蛮横拒绝,并抢夺监督员取证用相机,现场食品卫生监督员经合议,决定对吴某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并留置送达了通州市卫生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吴某在规定时间内未进行陈述和申辩。通州市卫生局于1999年12月7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改正并罚款2000元。
由于《行政复议法》已实施,而在本案的处罚决定书中仍沿用了《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的复议期限15天的规定,从而使吴某的诉讼权利受到一定影响。因此吴某“以违法事实证据不足、行政复议权利受到侵害等”为由分别于1999年12月17日和2000年3月22日先后申请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一)原告诉称
吴某不服行政处罚决定,提出了有市场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出具的吴某之妻不是食品从业人员的书证材料,及本案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1999年12月仍沿用了《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规定的15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的规定,而没有使用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此侵犯了他的申请复议的权利,提出复议和行政诉讼申请。
(二)被告诉称
本案的违法事实即吴某之妻为无健康证违法食品从业人员,有现场照片为证,证据确凿;本案中吴某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和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违法情节严重,所以监督员合议后依法作出上述处罚意见;虽然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期限有误,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的权利,但鉴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已被南通市卫生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权利已得到维护。
(三)行政判决意见
南通市卫生局于2000年3月3日作出予以维持原处罚决定的复议决定,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向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本案终结。
(一)违法事实的证据确凿
本案的违法事实是吴某之妻是否是食品从业人员。在本案的证据收集方面,已有证明吴某之妻正在进行经营的照片2张和因吴某拒绝签字,而由2名食品卫生监督员签名并注明情况的现场卫生监督笔录1张,依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的有关规定,我们认为对吴某的行政处罚决定证据是充分的。
但吴某在复议申请和起诉状中提出了有市场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人员出具的吴某之妻不是食品从业人员的书证材料,使本案的违法事实的认定出现歧义。我们依据《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已掌握的证据照片进行分析,照片上显示吴某之妻身穿市场统一制作的工作围裙,正在进行刮猪毛的操作,故进一步认定吴某之妻属新参加或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从业人员,并得到南通市卫生局的认可。据此,认定本案违法事实的证据中,照片发挥了至关重要的作用。
然而在现场卫生监督笔录中记录的违法行为,吴某拒绝签字,只有2名卫生监督员的签字,依据卫生部《卫生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被检查人拒绝签名的,应当由2名卫生执法人员在笔录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因此该监督笔录可作为证据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若在现场能请有关证人或市场管理人员在监督笔录上签字证明,这一书面证据就能更全面地充分证明违法事实的存在。
(二) 适用法律和量罚应确切
在本案中,通州市卫生局认定的违法条款为《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的依据为《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为两款,第一款规定所有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包括新参加工作或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准许工作,而本案笼统地引用了第二十六条,未根据案中的违法事实和违法条款进行分析和引用,也属于适用法律不确切。
在行政处罚的自由裁量权使用方面,《食品卫生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而不是必须实施的处罚。本案中1名食品从业人员无健康证而予以2000元的罚款,似乎有显失公正之嫌。但根据案情简介,本案中吴某有拒不改正违法行为和阻碍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情形,依卫生部《食品卫生行政处罚方法》第八条第一、七项规定属违法情节严重,所以监督员在进行合议时依法作出上述处罚意见。
(三)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问题
根据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而本案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在12月仍沿用了《食品卫生法》第五十条规定的15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申请人的申请复议的权利,成为本案复议和诉讼的原因之一。鉴于申请人的复议申请被南通市卫生局受理,申请人的复议申请权利已得到维护,这一失误方得到弥补,使本案得以顺利终结。
本案虽然是无健康证人员从事肉品销售而引起的行政处罚,由于摊贩不服,提起行政诉讼,最后以原告撤诉而终结。但是在案件查处过程中存在执法人员在违法事实的证据、适用法律和诉讼权等方面处理不当的问题,应引起卫生行政部门和卫生监督人员的高度重视,并需要在以后卫生执法活动中不断完善和提高。
近几年由于饮食服务业的迅速发展和用人制度的改革,食品从业人数急剧增加。部分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和食品从业人员的卫生法制观念淡薄;食品从业人员流动频繁;挪借健康证等欺骗手段去申请卫生许可证;利用业余时间, 作为第二职业早晚经营街头食品等种种原因,使无健康证上岗的违法行为越来越普遍。因此有必要加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严格执行卫生部颁布的《预防性健康检查管理办法》,加大对无健康证上岗等违法行为的处罚力度,以确保消费者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