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食品药品安全监督管理,推进诚信体系建设,加大对生产经营者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监督生产经营者全面履行安全责任,根据《食品安全法》、《药品管理法》、《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建立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将因严重违反食品、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受到行政处罚的生产经营者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下简称责任人员)等的有关信息,通过政务网站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者包括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食品(含保健食品、食品添加剂)生产经营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药品、医疗器械、化妆品研制、生产、经营和使用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
第四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全国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工作。
第五条 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及时、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地方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公布其作出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和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负责公布其直接查办、挂牌督办的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相关的生产经营者、责任人员和涉案产品的相关信息。
第七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的,当事人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不影响纳入食品药品安全“黑名单”。
第八条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建立“黑名单”数据库,实现信息共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