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为进一步推进食品安全信用监管工作,加大对食品安全违法犯罪行为的信用惩戒力度,营造“守信受益、失信惩戒、诚信自律”的食品行业氛围,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和《广州市食品安全信用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制度含义)本办法所称食品安全黑名单是指市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照监管职责,按照规定程序,对具有严重危害食品安全行为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通过设立不良行为记录、向社会公示、实施重点监管的信用管理制度。
第三条 (列管原则)食品安全黑名单管理坚持依法依规、客观公正、惩戒失信、保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四条 (公布主体)食品安全黑名单公示纳入全市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内容,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称市食安办)定期组织集中公布。
第五条 (列管条件)食品生产经营者因食品违法行为被追究刑事责任、或受到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撤销批准证明文件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行政处罚造成严重后果,符合本办法规定情形的,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
第六条 (列管情形)食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被追究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
(二)因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被吊销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的,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
(三)用非食品原料生产食品,或者用回收的食品、超过保质期的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的;
(四)在食品生产过程中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五)在食用农产品种植、养殖、加工、收购、运输、经营过程中使用违禁药物或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
(六)收购、加工、销售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或者向畜禽及畜禽产品注水或其他物质的;
(七)经营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肉类,或者生产经营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制品的;
(九)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有关主管部门已经责令召回或者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十)其他违法生产经营食品行为,情节严重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第七条 (信息采集)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通过执法检查、群众举报、食品安全事故调查、案件查处和主动筛选食品生产经营者信用档案等途径,负责对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的食品安全黑名单信息进行采集、甄别和审定。
第八条 (审定公示)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将经审定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信息记入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并在每月10号前填写“广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公示表”(附件1)报送市食安办定期组织统一公示。
黑名单公示的内容包括:违法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姓名、职务、违法违规行为、行政处罚决定或刑罚、公示期限等信息。
第九条 (列管期限)食品安全黑名单公布的期限,应当与其被采取行为限制措施的期限一致。法律、行政法规未规定行为限制措施期限的,公布期限为2年,公布期限自公布之日起计算。
列管和解除的日期均以公示日期为准。期限届满时,由负责报送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核查,对未再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填写“广州市食品安全黑名单解除公示函”(附件2)报送市食安办公示解除;对再次发生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情形的,重新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并再次公示。
第十条 (部门责任) 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对报送的食品安全黑名单的准确性、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十一条 (重点监管)对被列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的同时,公示期限内,由各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实施重点监管。
第十二条 (信息共享)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市食安办定期将食品安全黑名单通报市信息化等管理部门,纳入全市公共联合征信系统,以实施联合惩戒,进一步形成有力的外部约束。具体办法由市食安办商相关部门确定。
第十三条 (工作责任)各级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严格履行工作职责,发现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违法违规行为,依法依规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四条 (鼓励举报)鼓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对纳入食品安全黑名单的生产经营者和责任人员进行监督,发现有违法行为的,有权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
第十五条 (名词解释)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经营者是指包括但不限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的生产、销售或提供餐饮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十七条 (实施期限)本办法自XX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届满,根据实施情况依法评估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