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许可与监管】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对辖区内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经营活动实施许可管理,有权采取《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措施,对铁路运营中的食品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规定的行为进行行政处罚。涉嫌食品安全犯罪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可登乘检查管内和进入辖区开展食品经营活动的列车,依法监管跨区域流动性的食品经营活动。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接受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十六条【风险监测】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省级方案组织铁路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技术机构开展食品安全监测工作。
第十七条【抽样检验】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食品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依据有关规定公布检验结果。
第十八条【快速检测】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可以采用国家规定的快速检测方法对食品进行抽查检测。
对抽查检测结果表明可能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进行检验。抽查检测结果确定有关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
第十九条【事故处理】 发生铁路食品运输污染、食物中毒等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单位,要立即报告所属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和主管部门。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相关规定,制定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发生突发事件后,应当立即采取封存导致或者可能导致食品安全突发事件的食品及其原料、工具及用具、设施设备等控制措施,会同有关部门、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调查处理,做好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
对重大食品安全突发事件,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按规定及时向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信息通报】 铁路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与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卫生行政、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建立应急处置工作协调机制,相互通报食品安全突发事件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