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知”是刑法总则中“故意”的认识因素,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其含义是指行为人知道根据事物正常的逻辑联系,自己的行为将导致客观构成要件的成立。“明知”作为主观构成要素,关系到犯罪构成要件是否成立,行为是否违法。由于对规范构成要件的明知和理解程度不同,也可能阻却或者减轻行为人的责任。在此,笔者对在办理危害食品安全犯罪案件中,如何认定“明知”试作简要分析。
一般而言,在大陆法系国家,排斥严格责任适用,强调“无罪过则无犯罪”.“明知”要素作为犯罪主观罪过的表现形式,是反对客观归罪、实行过错责任原则的重要因素。正如有学者指出,我国刑法分则中关于“明知”的规定都属于注意规定,如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中规定,行为人在销售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时要有“明知”,而对于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则并没有规定“明知”,很明显,这并不意味着不需要从事生产的行为人对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明知”.因为,立法者认为,行为人在生产、加工过程中掺入了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对此,就明知无需作特别规定。所以,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无论是生产行为还是销售行为,都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明知”。
由于“明知”是犯罪成立的条件之一,一些行为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往往会辩解自己不明知。而明知又恰恰是一种主观心理态度,很难被证明。因此,危害食品安全犯罪中的明知是“根据行为人的主观认识能力和行为时的客观情况而合理推断行为人当时应当知道”,即“推定的明知”.如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依法严惩“地沟油”犯罪活动的通知》中规定:是否认定明知,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同案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产品质量、进货渠道和进货价格、销售渠道和销售价格等综合判断。因此,应结合多种因素组成的基础事实,考察该基础事实与行为人制售行为是否具有正常或异常的关联性,进而推断出行为人主观心理态度。如负责联系购进餐厨垃圾等毛油、在厂区闻到明显异味等事实,可以与“地沟油”建立起某种常态联系,再结合价格、渠道等因素,即可推定行为人对“地沟油”明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