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盲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是否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第一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盲人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当然也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未作明确规定,但从立法精神和原则出发,司法实践中也应考虑盲人生理缺陷这一实际状况和其违法情节,决定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虽有盲人犯罪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规定,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仅规定,盲人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而对于不属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违反治安管理的,是否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未作明文规定,故要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无法律依据。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盲人由于生理缺陷,一定程度势必会影响他们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我国刑法从实际情况出发,根据罪刑相适应原则,结合刑罚目的要求,并考虑到人道主义,规定了盲人犯罪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而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相对于犯罪行为,无论情节和社会危害性均较小。由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缺陷,未能与刑法相衔接,但司法实践中不能不考虑盲人的生理缺陷。今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四条规定:“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该规定即与刑法衔接起来了。虽该法自明年3月1日起施行,但在目前司法实践中,也应体现和贯彻新的立法精神和宗旨。
就本案而言,盲人王某公然辱骂他人的事实存在,但公安机关在作出治安处罚决定时,没有对王某行为的前因和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大小以及其智力水平、责任能力的强弱、违法的性质和情节等进行全面分析,综合考虑。笔者认为,本案可以“行政处罚显失公正”为由,判决变更拘留为罚款较适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