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一条 出海船舶边防治安管理实行船长负责制,船长为本船舶边防治安管理负责人。船长应当加强船舶内部治安防范,执行治安管理制度,落实安全责任,消除治安隐患,协助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执法活动。
第十二条 出海船舶应当依照船舶主管部门的规定刷写船名,未按照规定刷写船名或者船名模糊不清的,禁止出海。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应当随船携带《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并接受公安边防部门检查。《出海船舶户口簿》《出海船民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冒用。出海作业人员发生变动的,船长或者船舶所有人应当在船舶出海前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出海船舶进出港口、码头或者其他停靠点时,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由公安边防部门登记船舶航线、人数、货物品名、进出港时间等基本情况,并在《出海船舶户口簿》上签注:(一)渔业船舶在非休渔期间进出船籍港的,每年办理两次进出港边防签证;进出非船籍港的,每航次办理一次性进出港边防签证;(二)客运船舶、轮渡船舶免予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但应当将航线情况报公安边防部门备案;航线有变动的,应当在变动后十五日内备案;(三)其他情形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按航次办理进出港边防签证的,申请航次签证的船舶应当在进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和出港前办理签证手续。从对外开放港口出境入境的船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出境入境边防检查手续。
第十四条 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不得从事下列行为:(一)进入、停靠国家禁止或者限制进入的海域、岛屿以及临时性警戒区域;(二)搭靠境外船舶;(三)将境外船舶引领到未向其开放的港口、锚地。出海船舶和作业人员因不可抗力等原因发生前款情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离开,并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五条 出海船舶和人员禁止下列行为:(一)载运无《出海船民证》人员出海作业;(二)遮盖、涂改、伪造、冒用船名;(三)非法打捞、哄抢海底文物;(四)使用电击、毒害、爆炸以及其他可能危害公共安全的方式作业;(五)非法进入或者组织他人非法进入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海域;(六)非法拦截、强行靠登、冲撞或者偷开他人船舶;(七)非法采挖海砂、猎捕国家濒危野生动物;(八)运输、储存、买卖无合法齐全手续成品油;(九)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有前款第五项行为被其他国家或者地区抓扣的,船长应当在返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公安边防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海事管理机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建立游艇动态信息共享机制,及时发布与航行安全有关的信息,为游艇出航提供便捷服务。船长应当协助公安边防部门对乘客等出海人员身份信息进行查验。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为小型出海船舶建立档案,刷写船舶识别号或者安装识别牌,并及时向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通报相关信息。小型出海船舶所有人应当予以配合。公安边防部门应当加强小型出海船舶日常治安管理,海洋与渔业、交通运输、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小型出海船舶的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发生海事、渔事纠纷,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依法处理,不得扣留他方人员、船舶、有关证照或者船上仪器、物品,不得故意损毁他方船舶或者其他财物。
第十九条 公安边防部门应当与交通运输、海洋与渔业、商务(口岸)、工商、旅游、外事、台办、海事、海关、检验检疫、文物、海防、打私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执法联动工作机制,依法打击违法犯罪活动,及时处置紧急事件,共同维护沿海边防治安秩序。
第二十条 在沿海地区从事海上养殖、无居民海岛从事开发等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接受边防治安管理。
第二十一条 船舶修造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出海船舶建造、改造、拆解、修理档案,在公安边防部门进行治安检查时如实提供相关记录和信息。
第二十二条 因维护沿海治安管理秩序需要,省级公安边防部门经商有关部门,可以设立临时性海上警戒区域。设立临时性海上警戒区的,公安边防部门应当明确范围、期限、管理措施等事项,由海事管理机构发布航行通(警)告。
第二十三条 公安边防部门对台湾船舶停泊点实施边防治安管理。台湾船舶进入停泊点后,应当及时向停泊点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申报,提交船舶证书、船员证书以及其他有效证件,说明来靠原因及泊港时间,协助边防执勤人员依法对船体、货物和行李物品进行边防检查,接受公安边防部门的监护和管理。台湾船舶离港前,应当向停泊点所在地公安边防部门提出申请,并按规定办结相关手续。
第二十四条对违反本条例的涉案船舶和其他交通运输工具,在不对其进行控制可能造成证据损毁或者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 县级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扣押实施取证,在取证完成后应当及时解除扣押措施。扣押船舶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三十日;情况复杂的,经设区的市以上公安边防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沿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违法违规船舶暂扣点,统一做好违法违规船舶停泊、看护等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