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救助对象。救助管理站(以下简称为救助站)救助的对象为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即自身无力解决食宿,无亲友投靠,不享受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正在城市流浪乞讨度日的人员。虽有流浪乞讨行为,但不具备上述条件的,不属于救助对象。对偶然被抢、被窃、务工不着且身无分文、无处食宿而向救助站求助的人员,可在查清情况、履行必要手续的前提下,给予短暂的食宿救助。救助站要准确把握救助条件,既不能让应得到救助的对象得不到救助,也不能随意扩大救助范围,发现受助人员故意提供虚假个人情况的,应立即终止救助。
(二)救助原则。各级民政部门和救助站对受助人实行自愿受助、无偿救助的原则,即流浪乞讨人员自愿求助,经救助站核实后无偿提供救助。不得限制受助人员离开救助站,不得向受助人及其家属和单位收取费用,也不得组织受助人从事生产劳动以自挣生活费及返家所需费用。
(三)救助程序。在市区发现有流浪乞讨的病人、精神病人时,有关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密切配合,及时施救。“110”指挥中心作为总协调:“120”急救中心要在第一时间到达现场,视病情送达定点医院(市第一医院、第三医院)。定点医院本着救死扶伤的人道主义精神,认真负责对病人进行施救。治愈后及时通知救助站,由救助站联系其亲属或所在单位派人接回。
救助站要向求助人告知救助对象的范围和实施救助的内容,询问求助人的基本情况,并进行登记。属于救助对象的,由求助人员填写《求助人员申请救助登记表》,书写有困难的,可由工作人员填写。不属于救助对象的,不予救助并告知其理由。对因年幼、年老、残疾等原因无法提供个人情况的,救助站应先提供救助,再查明情况,对拒不如实提供个人情况的不予救助。公安机关应协助救助站做好求助人员身份的核实工作。
(四)救助内容。救助站根据受助人员的需要提供以下救助:符合卫生标准的食物;符合基本条件的住处;基本衣被保障;对在救助站内突发急病的及时送定点医院救治;帮助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联系;对没有交通费返回其住所地或者所在单位的受助人员提供乘车(船)凭证。
(五)救助管理。救助站要加强对受助人员的管理,并根据不同情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方式。对正常的成年人实行开放式管理。对残疾人、老年人、未成年人实行保护式管理。受助人员应按性别、成年人与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分开居住管理,女性受助人员应由女性工作人员负责管理。
受助人员不得携带危险品进入救助站。随身携带的物品应接受安全检查,除生活必需品外,其他物品由救助站登记保管,待受助人员离站时归还。救助站应组织受助人员开展学习、教育活动,帮助他们树立自强自立和遵纪守法观念,增强自助、自救的能力。
受助人员待站期间不得擅自离开救助站,擅自离开的视同放弃救助,救助站应当终止救助。
受助人员应当遵纪守法,不得辱骂、殴打工作人员或其他受助人员,不得破坏救助设施,不得毁坏、盗窃公私财物,不得无理取闹、扰乱救助秩序。对个别受助人员的违法行为,救助站要采取措施予以制止,情节严重的或发现其有犯罪嫌疑的,应及时报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救助站对突发疾病的受助人员要及时送定点医院救治;对患传染病或为疑似病人的,除及时送定点医院治疗外,还应按规定报告疫情,采取必要的消毒隔离措施。受助人员在受助期间死亡的,救助站要填写《死亡人员登记表》,并拍照建档,对其中身份不明的,应向社会公告,公告期为7天;受助人员非正常死亡的,救助站应及时报告民政部门和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六)离站与安置。救助站应当根据受助人员的情况确定救助期限,一般不超过10天,特殊情况(如患病需继续观察治疗、未查清地址、受助人员亲属和所在单位工作人员未到达等)需要延长的,应报民政主管部门备案。无正当理由拒绝离站的,应终止救助。受助人员救助期满或自愿放弃救助离站时,要事先告知,并履行离站手续;未成年人及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受助人员离站,须经救助站同意。对受助人员自行返回时无力支付交通费的,由救助站发给到达目的地的乘车(船)凭证(含乘车区间中转)和基本伙食费。同时,救助站应将有关情况通知受助人员亲属或所在地的有关单位。受助人员不返回住所地、户籍所在地的,原则上不予提供乘车(船)凭证。救助站对受助人的乘车(船)凭证应作出专门标记,不得转卖。
受助人员中的残疾人、未成年人、老年人或者其他行动不便的人员,救助站应当通知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接回。其亲属或所在单位不来接回的,或无法查明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但可以查明其户籍所在地、住所地的,省内的由市救助站通知流出地民政部门或救助站接回,交其亲属、所在单位或户籍所在地相关单位安置;省外的由市救助站向省救助总站报告,联系流出地民政部门接回。
对因年老、年幼或者残疾无认知行为、无表达能力而无法查清其亲属或者所在单位、户籍所在地、住所地,滞站时间超过1个月的,由市民政局提出安置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