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规定》和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从事犬类经营活动,是指从事犬类养殖、交易、屠宰和举办犬类展览、开办为养犬服务的商店(包括店内柜台)、医院及犬肉加工等项活动。
第三条专门从事犬类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办理《犬类经营许可证》。
在重点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屠宰活动的,应向市限制养犬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限养办)提出申请(包括经营计划),领取《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后,持表分别到经营所在地限养办和卫生防疫、畜牧兽医、工商管理等部门审核后,到市限养办审批。经市限养办批准从事经营活动的,应交纳经营管理费并领取《经营许可证》。
在一般限养区从事犬类养殖、屠宰活动的,应向县(市)、区限养办申请,程序与上款规定相同。
在限养区从事犬类其它经营活动的,应向经营所在地限养办提出申请,领取《犬类经营登记(注册)审批表》,持表到有关部门审核,经其同意后,到经营所在地区、县(市)限养办交纳经营管理费,领取《犬类经营许可证》。
犬类经营者凭《犬类经营许可证》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经营活动。
第四条非专门犬类经营者需买卖犬的,可持有关证件参加犬类交易活动。饲养犬的单位不得售犬,放弃饲养的犬可送交犬类留检所处理。
第五条犬类养殖者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三)管理严格,逐犬立档。档案登记做到来源清、检疫清、免疫清、去向清。
(四)每月如实向养殖所在地限养办报告繁殖、检疫、免疫及交易情况。
第六条凡参加犬类交易的,必顺遵守下列规定:
(一)参加活犬交易者应携带有关证件,在指定交易场所,依法交易具有《犬类免疫证》的犬。
本项所称有关证件,是指《购犬许可证》、《养犬许可证》复印件,《犬类馈赠书》或《售犬许可证》、专门犬类经营者出具的售犬发票以及非限养区养犬者在限养区售犬时所持的由居住地派出所出具的《售犬许可证》和本人身份证、非限养区居民到限养区购犬时所持的本人身份证;所称指定交易场所,是指经政府批准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犬类养殖和屠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