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权行为法是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世界上第一部资产阶级民法典《拿破仑民法典》把侵权行为和准侵权行为规定有五条,它是作为侵权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总依据”任何行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行为发生之人,对该他负赔偿责任”(《拿破仑民法典》第1382条)。1896年颁布于1900生效的《德国民法典》,它对侵权行为的规定比《拿破仑民法典》更科学、更专业。《德国民法典》823条第1款和第3款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者,负向他人赔偿因此所生损害的义务”:“一个人如违反善良风俗的方法故意对另一个人造成损害者,对这种损害应负赔偿之责”。(《法律学习与研究》1989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系)
随着历史的车轮不段前进,阶级不断分化,侵权行为作为理论体系便派生出若干侵权行为分支。治安侵权行为便是其中的组成部分,这是阶级发生分化的结果。统治阶级为了维护其阶级的利益,加强国家管理,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和公私财产权,特别制定治安管理法律法规,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扰乱社会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国家、集体、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和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而造成一定损失或伤害的,且情节轻微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行为,就是治安侵权行为。实施了这种治安侵权行为后,代表国家行使管理权的国家职能机关,将依法对侵权行为人予以治安处罚。
治安侵权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一种,具有一般侵权行为的最基本的特征,同时,它也有它自己所特有的一些法律特征:
(1)行为发生的领域具有特定性。治安侵权行为只发生在治安管理领域,超出这一领域,就不是治安侵权行为。
(2)治安侵权行为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凡是违反治安管理法律法规所列举的各种危害行为,都具有社会危害性,都会对国家、社会和公民合法权益造成危害。确定某种行为是否是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治安侵权行为)有两条标准:一是对社会有无危害性,二是危害程度大小,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就不是治安侵权行为。
(3)治安侵权行为必须是情节轻徽,尚不够刑罚处罚的行为。1994年5月1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以下简称《治安处罚条例》)进行修改和增补,根据修改后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共有77种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其中有39种行为的表现形态与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某些罪名相似或相同,情节轻徽,危害程度不大,是治安侵权行为,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是触犯刑法的犯罪行为。例如,种植罂粟原植物数量少的可处15日以下拘留并处罚款3000元,如果棵数超过500棵就将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
(4)治安侵权行为必须是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治安管理法规规定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行为,只有应当受到治安处罚的危害社会行为,才是治安侵权行为,如果某人的行为虽然违法,且对社会也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但不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法规规定应受到处罚的行为,就不能认定为是治安侵权为行,如违反《海关法》情节轻徽的走私行为和情节轻微的倒卖外汇的行为等等。
(5)处理机关的特殊性。即对治安侵权行为的处罚主体是法定主体,(享有治安处罚权的公安机关和其依法委托的组织,委托组织只能在委托权限范围内行使部分治安处罚权。)
这里本文必须明确区分两个概念,即什么是治安侵权行为与治安管理侵权行为。治安管理侵权行为是公安机关在执行治安管理职责中,因治安管理处罚适用错误而使受处罚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行为,这是属于国家机关侵权行为,是应当依《赔偿法》依法获得理赔的行政赔偿行为,而不是治安侵权行为范围内的行为,二则要区别开来。
在对治安侵权行为的制裁上有两种竟合:即行政治裁(包括治安处罚)与民事制裁的交叉。同一治安侵权行为,公安机关可以依法治安处罚(包括警告、罚款、拘留等),同时遭受治安侵权不法侵害的人又可以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治安侵权行为人赔偿损害。虽然同一种行为,受到了二种制裁,但从法律关系上分析其起来并无矛盾之处。前一种制裁(治安处罚)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不等的,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而后一种制裁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其特点
(1) 主体上相对等的治安侵权人是义务主体,被侵害人是权利主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