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女平等是社会主义的一个基本特征,也是我国宪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党的十八大第一次把男女平等基本国策写进党代会报告;十八届三中全会从全面深化改革的高度,提出消除城乡、行业、身份、性别等一切影响平等就业的制度障碍和就业歧视;国务院新一轮中国妇女发展纲要将妇女平等就业作为重要指标加以落实;目前国家已颁布实施妇女权益保障法等100多件确定和保障妇女权益的法律法规。
这一系列意义重大、影响深远的决策部署,体现了妇女发展环境的不断优化,有力促进了男女平等进程。
然而,当前我国还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特殊国情决定了全面实现男女平等基本国策是一项长期的历史任务,妇女在平等参与就业和社会发展过程中也常常遇到比男性更多的困难和问题。职场女性不如男性“好用”、成本高的观点和由此产生的性别歧视的现象在一定范围内仍普遍存在。
一般情况下,劳动力市场的供求矛盾比较突出,各种显性或隐性的就业歧视现象往往就会有所抬头,不仅在中国,在世界各国都不能完全避免。女性“不好用”的观点,恰恰是在我国就业形势总体严峻下,一些人对女性的地位作用在认识上的歧视和偏见。当这一偏见被付诸行动,女性的合法劳动权益会受到一定损害,突出反映在女大学生、失业失地妇女等群体就业面临更多困难。“三年不能怀孕”、“想怀孕还得排队”……随着形势的发展,女职工队伍状况也发生了许多新变化。但在一些非公企业,侵害女职工劳动权利的现象仍不同程度存在。一些用人单位招工避开女工生育年龄段,或生育前即终止劳动合同。有的企业甚至在合同上明确规定,女职工在聘用期间不得怀孕生育。
由于社会文化和生理等原因,女性在生育和家庭中承担着更多的责任,这是人类社会发展进步的必然需要,也是一个国家、一个民族生存延续的客观需求。任何将这一社会成本简单“核算”到每个女性个体身上的想法和做法都是有失公平公正的,这一观点不仅会影响妇女整体的发展进程,也将影响到国家推动科学发展和人的全面发展的进程。
消除对女性的偏见,迫切需要各级党委、政府、妇联组织和社会各界共同努力,采取有效措施,依靠社会主义制度和法律,切实保障妇女平等依法行使民主权利,平等参与经济社会发展,平等享有改革发展成果。
针对企业侵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我建议女职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要注意收集、保留相关证据材料。如新入职时,用人单位是否书面告知了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范围的岗位;劳动关系建立后,单位是否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包括生育保险在内的社会保险费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