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司法实践中,真正将亲生子女直接出卖给他人的并不多见,行为人往往通过中间人牵线搭桥。在出卖者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对中间人的行为如何定性,也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依附说,即对于中间人应按照出卖者的行为性质定罪,并且只能认定为从犯;二是独立说,即对于中间人均应按拐卖儿童罪认定,是否属于从犯,应取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及获利多少。
笔者倾向独立说。因为中间人参与到他人出卖亲生子女,与参与到普通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情形是不同的。参与前者,中间人不仅牵线搭桥,而且通常都直接实施交易;参与后者,中间人通常只是联系买主、中转、接送,但并不一定都直接进行交易。在前种情况下,通常是中间人将收取的钱财分配给出卖者;在后种情况下,中间人通常是被动地接受分配。显然,对于参与到他人出卖亲生子女案件中的中间人,不是在简单地促成他人的买卖儿童交易,而是在独立地实施出卖他人的行为,有些甚至以此为业,出卖多人,谋取巨大利益,因此,出卖不满十四周岁亲生子女,不论出卖者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对于直接实施出卖行为的中间人均应按拐卖儿童罪定罪。
在出卖人构成遗弃罪的情况下,中间人仅起介绍作用,未从中谋取任何利益,或出卖人出于酬谢,给予中间人以少量钱物的,可视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确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可按照从犯处罚;对于独立完成交易行为,向出卖人隐瞒出卖所得,谋取钱财数额巨大,或介绍出卖他人亲生子女多人的,则不作从犯认定,以其具体的犯罪情节依法独立地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