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实践中关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管辖、立案、证据收集,一些特殊拐卖行为的定性,如何打击“买方市场”,如何严惩严重拐卖犯罪分子等问题亟待规范。此次公布的《意见》对严重的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突出依法严惩,侧重从立案、管辖、证据收集和定罪量刑等多个方面形成整体合力,加大对此类犯罪的侦破和惩治力度。同时,坚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对于出卖亲生子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为妻”、“为子”构成犯罪等特殊案件,既要强调有罪并罚,又要切实防止打击面过宽。
《意见》明确,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依法由犯罪地的司法机关管辖。这些地点包括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以及拐卖活动的途经地。如果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地的司法机关管辖。
《意见》还规定,相对固定的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分别在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实施某一环节的犯罪行为,犯罪所跨地域较广,全案集中管辖有困难的,可以由拐出地、中转地、拐入地的司法机关对不同犯罪分子分别实施的拐出、中转和拐入犯罪行为分别管辖。
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与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活动的多个环节,但只有部分环节的犯罪事实查证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规定,可以对该环节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认定。
《意见》明确,明知是被拐卖的妇女、儿童而收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论处: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后,违背被收买妇女的意愿,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阻碍对被收买妇女、儿童进行解救的;非法剥夺、限制被收买妇女、儿童的人身自由,情节严重,或者对被收买妇女、儿童有强奸、伤害、侮辱、虐待等行为的;所收买的妇女、儿童被解救后又再次收买,或者收买多名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组织、诱骗、强迫被收买的妇女、儿童从事乞讨、苦役,或者盗窃、传销、卖淫等违法犯罪活动的;造成被收买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以及其他严重后果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意见》还规定,被追诉前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向有关单位反映,愿意让被收买妇女返回原居住地,或者将被收买儿童送回其家庭,或者将被收买妇女、儿童交给公安、民政、妇联等机关、组织,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
《意见》规定,以非法获利为目的,出卖亲生子女的,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同时,《意见》明确界定了借送养之名出卖亲生子女与民间送养行为,区分的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意见》指出应当通过审查将子女“送”人的背景和原因、有无收取钱财及收取钱财的多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及有无抚养能力等事实,综合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获利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