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人民法院审理家事案件,应当增强调解意识,拓展调解方式,创新调解机制,提高调解能力,将调解贯穿案件审判全过程。婚姻效力、身份关系确认、人身安全保护令申请等根据案件性质不能进行调解的案件除外。
2、依托特邀调解做好家事案件调解工作,通过在立案前委派或者立案后委托特邀调解组织、特邀调解员依法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调解协议,解决纠纷。可以设立家事调解委员会,设定入册条件,规范家事领域特邀调解程序。
3、依法成立的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商事调解、行业调解及其他具有调解职能的组织,可以申请加入家事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组织名册。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调解工作并具有较强沟通协调能力的个人可以申请加入家事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名册。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陪审员、专家学者、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仲裁员、退休法律工作者、基层工作者以及其他具有社会、人文、法律、教育、心理、婚姻家庭等方面专业知识的个人加入家事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名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可邀请熟悉当地语言、风俗习惯、宗教信仰等情形的个人加入家事调解委员会特邀调解员名册。
4、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前,经当事人同意或者当事人虽未提出调解申请但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调解的,可以委派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当事人情绪或心理受到严重困扰,无法正常发表意见,情况紧急需要尽快启动有关诉讼程序的案件,除双方当事人申请外,不得进行立案登记前委派调解。
5、对适宜调解的纠纷,登记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自行调解,也可以委托给特邀调解组织或者特邀调解员进行调解。
6、离婚案件的调解,双方当事人应亲自到场。当事人确因特殊情况无法到场参加调解的,除本人不能表达意志的以外,应当出具书面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