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诉人于1994年7月到被诉人处任快相经营部内勤工作,双方于1995年12月30日签订自即日起至1997年12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和《员工岗位聘任协议书》,申诉人月工资为1300元。1998年1月双方曾因申诉人怀孕后企业能否终止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1998年2月 18日裁决:“被诉人与申诉人终止合同无效,合同自动延续至申诉人哺乳期满;在申诉人怀孕、产期、哺乳期内,申诉人享受各项法规赋予‘三期’妇女所享受的各项权力;支付申诉人98年1月份工资1300元”。被诉人不服此裁决起诉至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98年6月19日撤诉。此后双方因岗位问题未达成一致,申诉人未上班。98年7月20日至11月19日申诉人休产假,之后被诉人安排申诉人负责办公区卫生与安全值班工作,申诉人因不同意被诉人变动其工作岗位而自98年11月20日起未上班。被诉人于99年3月1日对申诉人分别作出开除、声明开除作废和除名三个决定。申诉人先后于98年7月14日领取1998年 2月至7月工资1228元、10月22日领取1998年8月至10月工资930元、11月19日领取1998年11月工资310元,共计3768元,申诉人未领取12月份工资134.95元,被诉人未支付申诉人99年1月至2月份工资。被诉人《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规定,《公司规章制度》、《劳动合同实施办法》、《职工工资、福利待遇规定》、《岗位聘任协议书》……均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员工岗位聘任协议书》第六条“根据工作需要,在聘任期内甲方可以调整乙方的工作或变动乙方的聘任职务”。《规章制度》第六章第三条第4款“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辞退处分:(2)按照《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规定属于被辞退人员(连续旷工15天,全年累计旷工30天)”。被诉人未给申诉人报销生育费1666.18元、医药费1674.95元、子女50%药费374.83元。申诉人要求裁定开除、除名决定无效;被诉人支付98年2月至99年7月工资20932元,并支付25%的补偿金;报销生育费2034.78元、独生子女医药费374.83元;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办理终止劳动关系手续;仲裁费由被诉人承担。
因被诉人不服市仲裁委于1998年2月18日做出的裁决而起诉至法院,致使申诉人1998年2月至6月未能上班,责任应由被诉人承担,故被诉人应按申诉人原工资数额支付其在此期间的工资。1998年11月19日申诉人休完产假后,被诉人安排其负责办公区卫生与安全值班工作,符合《员工岗位聘任协议书》第三条第6款规定,申诉人应予服从。被诉人因申诉人自98年11月20日起不上班对其作出开除、声明开除作废和除名三个决定,均不符合《规章制度》第六章第三条第4款所规定的惩处内容,对此仲裁委员会不予认可。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在此期间生活费。鉴于申诉人应于1999年7月20日哺乳期满,双方劳动合同应届时终止。因被诉人已支付申诉人1998年2月至11月份工资,根据当地劳动局等部门发布的《关于调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中的规定,被诉人应支付申诉人 1998年12月至1999年7月工资,申诉人要求支付25%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和当地劳动局制订的《城镇职工和退休人员大病医疗费用社会统筹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诉人应报销申诉人所付医药费,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报销申诉人子女50%医药费。申诉人请求支付独生子女奖励费,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围,仲裁庭不予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