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或者擅自在林地上进行采石、采矿、取土、取沙、建房、修筑工程、造坟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恢复原状,并处非法改变用途林地每平方米10元至30元的罚款。
(二)擅自开垦林地,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1—3倍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1—5倍的罚款;被开垦的林地上没有林木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可以处非法开垦林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依法批准,临时占用林地的单位和个人在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中,未采取有效措施保护林地,造成林地滑坡、塌陷和严重水土流失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采取有效保护措施,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擅自移动或破坏林地权属界桩、界标的,由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在规定期限内不能恢复的,按重新恢复所需的实际费用赔偿损失,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恢复,并按每个界桩、界标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五)伪造、涂改林权证以及其他有关林地权属图表资料的,由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收缴伪造、涂改的林权证和有关资料,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林地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