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9月20日国家海洋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
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位置、范围报海区主管部门。并按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报告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条 需使用炸药震源和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方法进行海洋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时,应在开始作业之前半个月将计划和作业海区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并采用有效的技术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资源的损害或影响。
第六条 从事海洋石油开发者应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交所处海区主管部门。
生产中(含试生产)的油(气)田,根据开采规模的变化及环境质量状况,作业者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从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能力,并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第八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作业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必须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并经主管部门查验证书后,方可作业。
第九条 为防止和控制溢油污染,减少污染损害,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作业海域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状况,制定溢油应急计划,报海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风险分析情况等,配置相应的各种应急设备,使其具有处置与油田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溢油事故的能力。
第十二条 固定式和移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