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洗染服务业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本办法所指洗染服务业包括衣物清洗、熨烫、染色、织补以及皮革制品或裘皮衣物的清洗、保养等经营服务。
第三条经营者应当具有符合服务项目需要的场所、设备、用品和技术。经营者设立的专门用于受理业务的店堂,应当设有收付衣物分立的专用柜台。第四条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悬挂营业执照、服务项目、价目表、受理投诉单位和电话等。
第五条经营者承接洗染业务时,应当认真听取消费者洗、染、烫、织衣物的具体要求,并向消费者提供服务的真实信息,对消费者提出或询问的有关问题,应作真实明确的答复。
第六条经营者接受衣物时,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检查衣袋内是否有遗留的物品、附件,饰物是否齐全、衣物的破损情况、脏净程度等。
(二)提示消费者易损、易腐蚀及贵重饰物或附件,明确保管责任,并在服务单据上注明,经消费者认可。
(三)将衣物的新旧、脏净程度和织物面料质地、性能变化程度(标准允许范围)等洗涤(染)效果向消费者说明,经消费者确认后方可接受衣物。
(四)实不易洗染的或有不能除净的牢固性污渍,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并在服务单据上注明。
第七条 洗染业服务单据应实行一式三联,内容包括:
衣物名称、品牌、数量、质地、颜色、破损或缺件状况、服务或加工的内容和方式、送去日期、保管期,消费者姓名、地址、联系电话,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以及投诉受理单位和电话。服务单据由各市洗染行业协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经营者对于价格超过1500元的高档衣物,可实
行保价精洗。即由消费者提出衣物的价格,并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做出书面保价精洗(染)约定,保价精洗(染)费不超过约定服装价格的百分之五。消费者在服务单据上签字确认。
第九条经营者在洗涤衣物时,应查验衣物上的洗涤标志,并按照衣物的质地、颜色深浅、脏净程度及污渍情况分类,采用正确的洗涤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