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为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民法通则和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消费者,是指为满足生活需要而购买商品或有偿接受服务的组织和个人。
本条例所称商品和服务,限于流通领域的生活消费品和生活性服务。
第三条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四条消费者和销售者、服务者在交易活动中,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商业秩序,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尊重对方的人格尊严,不得强买强卖,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凡本行政区域内的消费者和销售者、服务者,由于买卖商品、提供和接受服务而发生的权益与责任,均适用本条例。
第六条消费者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向销售者和服务者了解商品、服务的性能、质量、价格等有关情况;
(二)有权自由选择商品和服务,但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购买商品、接受服务,有权得到质量、安全、卫生、计量等方面的保障;
(四)对没有达到国家、部门、地方、企业规定质量标准的商品和服务,有权要求修理、更换、退货或重新服务;
(五)因购买商品、接受服务而受到损害,有权索赔、投诉或起诉;
(六)对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计量和提供者的服务态度,有权提出表扬、批评和建议。
第七条消费者承担以下责任:
(一)在购买商品和接受服务中,应当爱护商品和营业设施,如有损坏,应予赔偿;
(二)与销售者、服务者因发生权益纠纷进行交涉时,应当摆事实,讲道理;
(三)投诉应当实事求是,接受有关方面的调查,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第八条销售者、服务者在经营活动中必须执行下列规定:
(一)销售商品,提供服务,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备基本的经营条件;
(二)国家明令禁止的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与服务项目,不准经营;
(三)销售工业消费品(含进口商品)应有法定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未达到规定标准、仍有使用价值的非食用商品,可在商品标价签上标明“处理品”,降价销售;违反国家安全、卫生、环境保护、计量等法规要求的商品,必须及时销毁或作必要的技术处理,不得以“处理品”流入市场;
(四)销售工业消费品应有包括产地、厂名、产品性能、用法等内容的说明书,高档耐用电器商品还应附线路图;限时使用的商品应注明出厂日期和有效期;优质商品必须有标志;
(五)提供服务应当执行服务规范,不得降低服务质量;
(六)应有而未有注册商标或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销售;
(七)刊播、设置、张贴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内容必须真实、健康,允诺的条件必须兑现,不得进行欺骗性宣传;
(八)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定、经过法定计量机构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准确计量;
(九)必须按照国家政策定价,明码标价,不得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旧充新,变相涨价;
(十一)消费者定购、定做、预约的商品和服务,必须依约履行;
(十二)实行全程服务: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和服务知识,回答询问;消费者选中的家用电器,可以通电验机,当面调试,并按照国家规定或经营者自定,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制度;售出的商品和提供的服务,应附有经营者的识别标志或凭据。
第九条销售者、服务者应当接受和答复消费者的交涉、投诉、批评与建议,依法解决与消费者的权益纠纷,改进服务工作。
应当接受和答复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消费者组织和新闻机构的查询,如实反映情况,提供证据。
第十条凡因出售商品、提供服务而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应负赔偿责任。如属生产者、运输者、仓储者的责任,销售者和服务者应先向消费者赔偿,然后再向责任者索赔。
第十一条对违反第八条规定的销售者和服务者,工商行政、标准、计量、商品检验、物价、卫生、防疫、检疫等有关管理部门,应视情节轻重,责令赔礼道歉、修理、重作、更换或赔偿损失;主管部门和监察部门可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有关部门在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方面,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三)引导工业企业生产适销对路的商品,引导商业、服务业经营市场需要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合理设置商业和服务业网点,方便消费者;
(四)检查国家制定或认可的质量标准的执行,制定必要的地方质量标准,监督市场销售的商品的质量状况,查处伪劣商品;
(五)监督商标使用,查处假冒商标的商品和违法行为;
(六)监督广告的刊播、设置和张贴,查处利用广告进行欺骗的违法行为;
(七)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计量器具的准确可靠,监督销售者、服务者准确计量;
(九)维护市场秩序,查处无证经营、超范围经营、欺行霸市、囤积居奇等违法行为;
(十)接受消费者的投诉,支持消费者组织和新闻机构的监督活动,调查、调解、仲裁消费者与销售者、服务者之间的权益纠纷;
第十三条司法机关应当受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案件,依法进行处理。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没有履行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职责的,或者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消费者组织是各级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六条消费者组织有如下权利和责任:
(一)协助权力机关制定消费法规,协助行政机关制定消费政策、商品质量标准、商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搜集消费者反映,向有关部门及生产者、销售者、服务者提出建议;
(四)了解市场商品、服务的质量、价格、安全、卫生等状况,发布信息,引导消费者合理消费;
(五)对危害人民身心健康和安全的商品、服务,以及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经查证核实后,可进行公开揭露;
(七)接受消费者投诉,转办或直接进行查询、调解,协助、监督有关机关依法处理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八)接受消费者委托,或代表不特定的消费者,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第十七条新闻机构应当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八条消费者在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按下列程序要求解决:
(二)交涉无效或被故意拖延推诿的,消费者可向政府有关部门或消费者组织投诉,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游商,消费者可要求随同到附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解决。
第十九条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赔偿的有效期限:有约定期限的,在约定期限内提出;没有约定期限的,从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二十条消费者组织接到消费者的投诉,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受理的,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不受理或移送有关部门的,应书面通知投诉者。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直接投诉的案件,或由消费者组织移送的投诉,一般应在六十日内作出处理;重大疑难案件的处理,不超过半年。
消费者或销售者、服务者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不服的,应当按照所依据法律、法规的复议程序,向上一级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本条例自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之日起施行。